被告人李某。
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琐事于2013年9月7日17时许,采取持电警棍殴打的方式强行将其妻车某某带至烟台市芝罘区福某某旅馆401房间内,后该又采取使用塑料网兜捆绑等手段,非法限制车某某人身自由。
当日18时许,民警在对该旅馆进行清查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琐事于2013年9月7日17时许,采取持电警棍殴打的方式强行将其妻车某某带至烟台市芝罘区福某某旅馆401房间内,后该又采取使用塑料网兜捆绑等手段,非法限制车某某人身自由。
当日18时许,民警在对该旅馆进行清查时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庭出示的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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