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绰号小鹏),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卢献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为帮薛某索要债务,安排“胖子”等人到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附近集市上不管想什么方法找到被害人刘某乙(男,29岁)签订几份《共同还款承诺书》。
同日15时许,刘某乙、李某(女,31岁)夫妻二人在古城镇赶完集市后驾驶小货车行驶至古城镇高架桥以西一百米处时,被“胖子”等人乘坐的两辆轿车截停。
“胖子”等人从轿车上下来分别将刘某乙、李某带至两辆轿车上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
在带离过程中,刘某乙、李某多次遭到对方的殴打和威胁。
在车上刘某乙手部被带上手铐被逼签署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放在下洼镇福源广场对面公路旁,李某被放到下洼镇卢家村路段。
同日下午,“胖子”等人将带有刘某乙签字、按手印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交给了吴某。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卢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李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沾检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1.在没有证据证实他人对刘某乙实施的非法行为是吴某所指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某构成犯罪。
2.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公(沾)鉴(伤检)字[2015]第118号鉴定文书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度,不能作为认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依据。
即使刘某乙的伤情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刘某乙的伤情是吴某致使他人打伤刘某乙所致。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指使授意他人对刘某乙进行非法拘禁、殴打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认定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即使法庭认定吴某构成犯罪,那么,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沾化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找到吴某了解涉及刘某乙报案的情况时,吴某主动交代了涉案的相关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胖子”等人让刘某乙签字的担保承诺书,并没有被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下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因此该担保承诺书并没有对刘某乙等人造成损失。
相反正是由于刘某乙等人不积极履行应当承担的还款民事义务,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本案的发生,刘某乙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为帮薛某索要债务,安排“胖子”等人到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附近集市上找到被害人刘某乙不管想什么方法,签订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
同日15时许,刘某乙、李某夫妻二人在古城镇赶完集市后驾驶小货车行驶至古城镇高架桥以西一百米处时,被“胖子”等人乘坐的两辆轿车截停。
“胖子”等人从轿车上下来分别将刘某乙、李某带至两辆轿车上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
在带离过程中,刘某乙、李某多次遭到对方的殴打和威胁。
在车上刘某乙手部被带上手铐被逼签署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放在下洼镇福源广场对面公路旁,李某被放到下洼镇卢家村路段。
同日下午,“胖子”等人将带有刘某乙签字、按手印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交给了吴某。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吴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拒不认罪,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具有放任“胖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间接故意,被告人吴某应对“胖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胖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吴某应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卢献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为帮薛某索要债务,安排“胖子”等人到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附近集市上不管想什么方法找到被害人刘某乙(男,29岁)签订几份《共同还款承诺书》。
同日15时许,刘某乙、李某(女,31岁)夫妻二人在古城镇赶完集市后驾驶小货车行驶至古城镇高架桥以西一百米处时,被“胖子”等人乘坐的两辆轿车截停。
“胖子”等人从轿车上下来分别将刘某乙、李某带至两辆轿车上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
在带离过程中,刘某乙、李某多次遭到对方的殴打和威胁。
在车上刘某乙手部被带上手铐被逼签署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放在下洼镇福源广场对面公路旁,李某被放到下洼镇卢家村路段。
同日下午,“胖子”等人将带有刘某乙签字、按手印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交给了吴某。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卢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李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沾检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1.在没有证据证实他人对刘某乙实施的非法行为是吴某所指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某构成犯罪。
2.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公(沾)鉴(伤检)字[2015]第118号鉴定文书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信度,不能作为认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依据。
即使刘某乙的伤情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刘某乙的伤情是吴某致使他人打伤刘某乙所致。
综上,在没有证据证实吴某指使授意他人对刘某乙进行非法拘禁、殴打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认定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即使法庭认定吴某构成犯罪,那么,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沾化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找到吴某了解涉及刘某乙报案的情况时,吴某主动交代了涉案的相关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胖子”等人让刘某乙签字的担保承诺书,并没有被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下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因此该担保承诺书并没有对刘某乙等人造成损失。
相反正是由于刘某乙等人不积极履行应当承担的还款民事义务,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
本案的发生,刘某乙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为帮薛某索要债务,安排“胖子”等人到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附近集市上找到被害人刘某乙不管想什么方法,签订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
同日15时许,刘某乙、李某夫妻二人在古城镇赶完集市后驾驶小货车行驶至古城镇高架桥以西一百米处时,被“胖子”等人乘坐的两辆轿车截停。
“胖子”等人从轿车上下来分别将刘某乙、李某带至两辆轿车上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
在带离过程中,刘某乙、李某多次遭到对方的殴打和威胁。
在车上刘某乙手部被带上手铐被逼签署四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放在下洼镇福源广场对面公路旁,李某被放到下洼镇卢家村路段。
同日下午,“胖子”等人将带有刘某乙签字、按手印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交给了吴某。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
对被告人吴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拒不认罪,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具有放任“胖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间接故意,被告人吴某应对“胖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胖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吴某应依法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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