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非法拘禁罪法条

2021-06-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XX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某甲、吴某甲、张某乙、房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向被害人何某索取债务未果,于当日23时许将何某拘禁在某某宾馆。
至2016年9月XX日10时许,何某筹集23.2万元向张某乙还款后,何某才被释放离开观音桥某某宾馆。
2019年11月XX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拘禁他人持续超过24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周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提请对周某甲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系受王某甲邀约参与本次非法拘禁,其在本案中起看管、防止被害人何某逃脱的作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授权书、收条、借条、营业执照副本、银行交易流水、开房记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甲、房某甲、张某乙、彭杰、余洪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拘禁他人持续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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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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