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甲。
被告人汪某乙。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以及被告人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在与被告人汪某甲的生意往来中,拖欠汪某甲货款90余万元。
为追回货款,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之子)联系其亲戚被告人吴某某追查被害人的下落。XX年8月30日,吴某某以租房为名与被害人取得联系。随后,从当日下午开始直至XX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及其亲属被告人何某某、汪某乙、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拘禁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X栋X,期间,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唐某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进行逼债,并带被害人到其亲友处借款还债均未果。
XX年9月1日,吴某某邀约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帮助汪某甲追债,马某某遂邀约卢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达某某保利X栋X帮助汪某甲追债。XX年9月1日晚,吴某某、汪某乙、马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宾馆继续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何某某、唐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陈某甲等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且多次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并有人持烟头将被害人烫伤。XX年9月2日上午,因群众报案,汪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多处烫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XX年9月2日,汪某乙、何某某、汪某甲、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XX年12月6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XX年11月16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亦无异议,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过程中未如实供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属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八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以及被告人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欠条和说明、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亦无异议,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在侦查过程中未如实供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汪某甲。
被告人汪某乙。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以及被告人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李某在与被告人汪某甲的生意往来中,拖欠汪某甲货款90余万元。
为追回货款,被告人汪某乙(汪某甲之子)联系其亲戚被告人吴某某追查被害人的下落。XX年8月30日,吴某某以租房为名与被害人取得联系。随后,从当日下午开始直至XX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甲及其亲属被告人何某某、汪某乙、唐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拘禁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X栋X,期间,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唐某某等人多次对被害人进行逼债,并带被害人到其亲友处借款还债均未果。
XX年9月1日,吴某某邀约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帮助汪某甲追债,马某某遂邀约卢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达某某保利X栋X帮助汪某甲追债。XX年9月1日晚,吴某某、汪某乙、马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带至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宾馆继续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在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何某某、唐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陈某甲等人均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且多次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并有人持烟头将被害人烫伤。XX年9月2日上午,因群众报案,汪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多处烫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XX年9月2日,汪某乙、何某某、汪某甲、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XX年12月6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XX年11月16日,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亦无异议,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过程中未如实供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属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八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以及被告人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欠条和说明、门诊病历、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吴某某、马某某、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何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亦无异议,可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在侦查过程中未如实供述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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