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毛,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在网上看到招聘厨师的广告,遂从安徽老家乘坐火车来到西安,后被人从西安火车站带至西安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
“刘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让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在上述地址给被害人刘某某就天津某某公司的产品讲课,被告人蒋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以没有通过考察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在房间内关押7天不让其出门。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购买2份产品就可以离开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7800元,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手机扣押,随后派人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西安火车站让其乘车离开西安。
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火车站安检口后遂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给被害人刘某某退款人民币5800元,赵某某给刘某某退款人民币5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某甲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卡明细、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退赔款5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调取证据,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9日,被害人刘某某在网上看到招聘厨师的广告,遂从安徽老家乘坐火车来到西安,后被人从西安火车站带至西安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
“刘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让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在上述地址给被害人刘某某就天津某某公司的产品讲课,被告人蒋某某及“刘某某”、“张某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以没有通过考察为名,将被害人刘某某在房间内关押7天不让其出门。
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购买2份产品就可以离开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7800元,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手机扣押,随后派人将被害人刘某某送至西安火车站让其乘车离开西安。
被害人刘某某通过火车站安检口后遂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给被害人刘某某退款人民币5800元,赵某某给刘某某退款人民币5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蒋某某的家属代某甲被害人刘某某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卡明细、收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退赔款5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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