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
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夜,被告人周某某受周某甲(已判决)指使,伙同他人强行将王某甲从焦作康复医院家属院带到武陟县嘉应观乡西营村周某某家,周某某等人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让王某甲偿还周某甲钱,周某甲逼迫王某甲给其写了八张总款数为264694元的借条,后王某甲又被带到武陟县城东边三富加油站后院周某甲的住处,周某甲又逼迫王某甲给其写了一张款数为264300元的借条。
2月4日17日许,周某甲让王某甲离开其住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某甲陈述、周xx证言、王xx证言、王xx证言、周xx证言、王某甲被逼书写的借条、判处周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经济纠纷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拘禁者进行殴打、恐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
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夜,被告人周某某受周某甲(已判决)指使,伙同他人强行将王某甲从焦作康复医院家属院带到武陟县嘉应观乡西营村周某某家,周某某等人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让王某甲偿还周某甲钱,周某甲逼迫王某甲给其写了八张总款数为264694元的借条,后王某甲又被带到武陟县城东边三富加油站后院周某甲的住处,周某甲又逼迫王某甲给其写了一张款数为264300元的借条。
2月4日17日许,周某甲让王某甲离开其住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周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某甲陈述、周xx证言、王xx证言、王xx证言、周xx证言、王某甲被逼书写的借条、判处周某甲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经济纠纷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拘禁者进行殴打、恐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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