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甲,男,1976年1月1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权某甲,男,1970年4月6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厉某甲,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为向被害人孟×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权某甲、厉某甲及他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白楼附近将孟×强行拽上汽车实施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将孟×带至本市丰台区权某甲与厉某甲的居住地等地连续多日扣押索债,其间对孟×进行殴打,致孟×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同年10月24日13时许,孟×被民警解救,同时厉某甲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得知厉某甲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于当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为向被害人孟×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权某甲、厉某甲及他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白楼附近将孟×带上汽车实施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将孟×带至本市丰台区权某甲与厉某甲的居住地等地连续多日扣押索债,其间对孟×进行殴打,致孟×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同年10月24日13时许,孟×被民警解救,同时厉某甲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得知厉某甲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于当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孟×与冯某甲之间的收条、借据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酒店入住记录复印件,证人关×、潘×、张×、宿×的证言,被害人孟×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权某甲、厉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
鉴于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厉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三人均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权某甲,男,1970年4月6日出生,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厉某甲,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2015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为向被害人孟×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权某甲、厉某甲及他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白楼附近将孟×强行拽上汽车实施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将孟×带至本市丰台区权某甲与厉某甲的居住地等地连续多日扣押索债,其间对孟×进行殴打,致孟×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同年10月24日13时许,孟×被民警解救,同时厉某甲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得知厉某甲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于当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为向被害人孟×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权某甲、厉某甲及他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21日11时许,从北京市石景山区特钢白楼附近将孟×带上汽车实施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将孟×带至本市丰台区权某甲与厉某甲的居住地等地连续多日扣押索债,其间对孟×进行殴打,致孟×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胸腹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同年10月24日13时许,孟×被民警解救,同时厉某甲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得知厉某甲被民警抓获后主动于当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孟×与冯某甲之间的收条、借据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酒店入住记录复印件,证人关×、潘×、张×、宿×的证言,被害人孟×的陈述,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权某甲、厉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
鉴于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厉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三人均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甲、权某甲、厉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厉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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