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甲,男。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光春,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文波,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林志清、孙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从广东省广州市购入大量假冒“中华”、“玉溪”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通过物流等方式运送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广东省肇庆市、山西省太原市,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罗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烟草零售经营户。
 
截至案发,张某甲共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购入假冒伪劣卷烟各30余万元对外销售。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表示认罪,但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购入十三、四万元的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陈某乙辩解称其购入约十一万的假冒伪劣卷烟。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卷烟涉案金额为3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只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来推定的;二、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涉案金额为30余万元证据不足,且证人赵某是否销售假冒卷烟存疑;二、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从广东省广州市购入大量假冒“中华”、“玉溪”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通过物流等方式运送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广东省肇庆市、山西省太原市,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罗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烟草零售经营户。
 
截至案发,张某甲共计销售假冒伪劣卷烟148605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让赵某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购入假冒伪劣卷烟各30余万元对外销售。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并于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2015年10月1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住处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山西省古交市、广东省封开县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临时羁押审批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银行卡,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搜查笔录,视频资料,证人赵某、罗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数额为3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往来明细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0余万元,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也供述其分别向被告人张某甲购入30余万元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也供述其在马鞍山只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证人赵某的证言也证实其替张某甲在马鞍山只向陈某甲、陈某乙送货。
 
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故对该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148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且系伪劣卷烟,其行为同时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法定刑较重的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陈某甲系坦白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陈某甲虽在被抓获后首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其后的讯问过程中予以翻供,因此不能认定为坦白。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当涂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当涂县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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