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女,1967年出生,系刘某某之妻。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3月2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3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4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襄县人辉(另案处理)、舞阳县人黑(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处共购买红旗渠、茄宝、大丰收等各类假冒伪劣香烟52990条,其中13247.5条因霉变退回,剩余39742.5条假冒伪劣香烟由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万某某在方城县小史店镇销售给部分副食批发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1834元。
2009年1月20日,刘某某再次到叶县购买假烟返回途中被方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茄宝、软许昌等假冒伪劣香烟825条,后方城县叶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又在刘某某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散花、黄果树等假冒伪劣香烟143条,两次共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968条,货值金额27008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以来共销售黄果树、红旗渠等各类假冒伪劣香烟78件(3900条),非法经营数额24011.5元,其中将茄宝等共计61件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另查明,2007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加工卷烟滤嘴棒进行销售,共销售311箱,非法经营数额7775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襄县人辉(另案处理)、舞阳县人黑(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处共购买红旗渠、茄宝、大丰收等各类假冒伪劣香烟52990条,其中13247.5条因霉变退回,剩余39742.5条假冒伪劣香烟由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万某某在方城县小史店镇销售给刘××、刘××、岳××、刘××、王××、田××、冯××等副食批发部,其中,销售红旗渠类假冒伪劣香烟32980.5条,平均每条销售价格为3.6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18730元,销售茄宝类假冒伪劣香烟4655条,平均每条销售价格为2.7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2569元,销售大丰收类假冒伪劣香烟2107条,平均每条销售价格为5.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0535元,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1834元,违法营利4万余元。
2009年1月20日,刘某某再次到叶县购买假烟返回途中被方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茄宝、软许昌等假冒伪劣香烟825条,后方城县叶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又在刘某某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散花、黄果树等假冒伪劣香烟143条,两次共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968条,货值金额27008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以来共销售黄果树、红旗渠等各类假冒伪劣香烟78件,3900条,非法经营数额24011.5元,其中将茄宝等共计61件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另查明,2007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加工卷烟滤嘴棒进行销售,共销售311箱,平均每箱销售价格为25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77750元,两项共计101761.5元,违法营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刘××、付××、陈××、岳××、刘××、王××、刘××、陈×、杨××、凌××、王××、田××、付××、周××、马××、孙××、孙×、张××、李×等人的证言,方城县烟草专卖局对田相国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方城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万某某销售假烟的账本、张某某销售烟及滤嘴棒帐页、方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叶县洪庄杨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方城县烟草专卖局销毁各类非法卷烟的证明、公证书、照片、张某某、刘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明知香烟是国家专卖商品,未经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许可,擅自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39742.5条,非法经营数额141834元,违法营利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3900条,非法加工销售卷烟滤嘴棒311箱,非法经营数额101761.5元,违法营利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国家对烟草实行专卖的制度,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6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1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2月2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7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某,女,1967年出生,系刘某某之妻。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3月2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2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3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4月18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襄县人辉(另案处理)、舞阳县人黑(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处共购买红旗渠、茄宝、大丰收等各类假冒伪劣香烟52990条,其中13247.5条因霉变退回,剩余39742.5条假冒伪劣香烟由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万某某在方城县小史店镇销售给部分副食批发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1834元。
2009年1月20日,刘某某再次到叶县购买假烟返回途中被方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茄宝、软许昌等假冒伪劣香烟825条,后方城县叶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又在刘某某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散花、黄果树等假冒伪劣香烟143条,两次共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968条,货值金额27008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以来共销售黄果树、红旗渠等各类假冒伪劣香烟78件(3900条),非法经营数额24011.5元,其中将茄宝等共计61件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另查明,2007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加工卷烟滤嘴棒进行销售,共销售311箱,非法经营数额7775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襄县人辉(另案处理)、舞阳县人黑(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处共购买红旗渠、茄宝、大丰收等各类假冒伪劣香烟52990条,其中13247.5条因霉变退回,剩余39742.5条假冒伪劣香烟由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万某某在方城县小史店镇销售给刘××、刘××、岳××、刘××、王××、田××、冯××等副食批发部,其中,销售红旗渠类假冒伪劣香烟32980.5条,平均每条销售价格为3.6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18730元,销售茄宝类假冒伪劣香烟4655条,平均每条销售价格为2.7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2569元,销售大丰收类假冒伪劣香烟2107条,平均每条销售价格为5.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10535元,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41834元,违法营利4万余元。
2009年1月20日,刘某某再次到叶县购买假烟返回途中被方城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茄宝、软许昌等假冒伪劣香烟825条,后方城县叶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又在刘某某家中查获尚未销售的散花、黄果树等假冒伪劣香烟143条,两次共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968条,货值金额27008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2007年以来共销售黄果树、红旗渠等各类假冒伪劣香烟78件,3900条,非法经营数额24011.5元,其中将茄宝等共计61件假冒伪劣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另查明,2007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非法加工卷烟滤嘴棒进行销售,共销售311箱,平均每箱销售价格为25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77750元,两项共计101761.5元,违法营利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刘××、付××、陈××、岳××、刘××、王××、刘××、陈×、杨××、凌××、王××、田××、付××、周××、马××、孙××、孙×、张××、李×等人的证言,方城县烟草专卖局对田相国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方城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万某某销售假烟的账本、张某某销售烟及滤嘴棒帐页、方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叶县洪庄杨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方城县烟草专卖局销毁各类非法卷烟的证明、公证书、照片、张某某、刘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张某某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明知香烟是国家专卖商品,未经烟草专卖行政机关许可,擅自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39742.5条,非法经营数额141834元,违法营利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销售假冒伪劣卷烟3900条,非法加工销售卷烟滤嘴棒311箱,非法经营数额101761.5元,违法营利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国家对烟草实行专卖的制度,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10000元,下余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6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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