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乙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9-01-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甲,男,42岁。
 
辩护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34岁。
 
辩护人高健、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洪乾、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高健、桑云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以入股分红形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进行运输。
 
期间多次运输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尉氏县进行倒货后拉往外地销售。
 
2012年7月25号晚,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A662W9白色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兰南高速尉氏县十八里站路口时被尉氏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车上所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七匹狼(豪情)、红塔山(软经典)、红梅(软顺)、庐山(精品)、黄山(硬一品)、红山茶(软)、红梅(软黄)、红河(软甲)、新石家庄(软)9个品牌,经认定被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314118元。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王某甲、王某乙被查获时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属未遂;王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王某甲、王某乙判处刑罚。
 
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朱某某、方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某、黄某的证言,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尉氏县烟草局价格表,尉氏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与方某某不认识。
 
我没有预谋,也没有入股分红,是朱某某叫我来开车的,我不知道车上拉的是什么东西。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王某甲无罪。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我不知道车上拉的是假烟,对烟的价值有异议,我也不知道自己是否有罪,希望法庭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没有犯罪的故意,事发前王某乙不知道所运输的是假烟,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王某乙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以入股分红形式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进行运输。
 
期间多次运输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尉氏县进行倒货后拉往外地销售。
 
2012年7月25号晚,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A662W9白色厢式货车拉着多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行驶至兰南高速尉氏县十八里站路口时被尉氏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车上所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七匹狼(豪情)、红塔山(软经典)、红梅(软顺)、庐山(精品)、黄山(硬一品)、红山茶(软)、红梅(软黄)、红河(软甲)、新石家庄(软)9个品牌,经认定被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3141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证明明知假烟而进行运输情况;2、同案人朱某某、方某某供述证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运输销售假烟事实;3、证人王某、张某某、黄某证言证明在尉氏县进行倒货情况;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尉氏县烟草局价格表证明被查获的假冒卷烟价值;6、尉氏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查扣香烟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仍进行运输、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王某甲、王某乙被查获时运输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均可减轻处罚;王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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