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销售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2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宏利、彭子游、检察官助理马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7日,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被告人江某为销售口罩牟利,以每个0.8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从杨某(另案处理)处定购大批量防护口罩。
2020年1月28日14时许,江某从杨某处接货后,在明知其购入的口罩系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包装简陋且质量较差的情况下,仍以每个1.3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口罩18.5万个,销售金额24.05万元,非法获利5.75万元。
2020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5.75万元。
涉案口罩经抽样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检验、检测,过滤效率指标不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防护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并处其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抽样笔录、委托检测申请表、检测检验报告、银行流水单、微信截图、证人杨某、代某、陈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江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自1999年至今,先后在国内多家医药企业及销售公司担任医药销售代表,从事医药用品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4.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江某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销售伪劣的防护产品,破坏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市场秩序,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应予严惩。
鉴于江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江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江某作为医药行业销售人员,长期从事医用药品、器械、防护产品销售工作,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关键时期,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无视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违背为人民健康负责、诚信可靠的从业准则,实施了销售伪劣防护产品的犯罪。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被告人江某依法处以从业禁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对扣押在案的伪劣口罩及江某违法所得五万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禁止被告人江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医药行业相关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庆凯
审判员汤娜
审判员米唐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章娟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海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销售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渝中区。
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20)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苏宏利、彭子游、检察官助理马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7日,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被告人江某为销售口罩牟利,以每个0.8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从杨某(另案处理)处定购大批量防护口罩。
2020年1月28日14时许,江某从杨某处接货后,在明知其购入的口罩系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包装简陋且质量较差的情况下,仍以每个1.3元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口罩18.5万个,销售金额24.05万元,非法获利5.75万元。
2020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5.75万元。
涉案口罩经抽样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检验、检测,过滤效率指标不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防护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并处其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抽样笔录、委托检测申请表、检测检验报告、银行流水单、微信截图、证人杨某、代某、陈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江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自1999年至今,先后在国内多家医药企业及销售公司担任医药销售代表,从事医药用品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质量不合格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4.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江某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销售伪劣的防护产品,破坏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市场秩序,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应予严惩。
鉴于江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江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江某作为医药行业销售人员,长期从事医用药品、器械、防护产品销售工作,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关键时期,为牟取个人非法利益,无视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违背为人民健康负责、诚信可靠的从业准则,实施了销售伪劣防护产品的犯罪。
根据本案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被告人江某依法处以从业禁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一、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对扣押在案的伪劣口罩及江某违法所得五万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禁止被告人江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医药行业相关职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庆凯
审判员汤娜
审判员米唐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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