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金额达36775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19-01-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一起驾驶一辆装载假烟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套粤B×××××号牌),来到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长埔建材市场H栋113号准备和下家交接。
 
此时,接到举报跟踪到场的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上前检查,当场抓获钟某某,并在面包车上查获假冒的双喜(软经典)卷烟11万支、双喜(软)卷烟19万支、双喜(硬经典)卷烟14万支、牡丹(软)卷烟13万支、玉溪(软)卷烟4万支、双喜(硬经典1906)卷烟2万支、芙蓉王(硬)卷烟1万支、利群(新版)卷烟1万支,上述共价值367750元。
 
经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唐某1等证人的证言,假冒卷烟等物证,烟草局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为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本案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拉货时并不知道是假烟,并否认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帮人送假烟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一起驾驶一辆装载假烟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套粤B×××××号牌),来到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长埔建材市场H栋113号准备和下家交接。
 
此时,接到举报跟踪到场的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上前检查,当场抓获钟某某,并在面包车上查获假冒的双喜(软经典)卷烟11万支、双喜(软)卷烟19万支、双喜(硬经典)卷烟14万支、牡丹(软)卷烟13万支、玉溪(软)卷烟4万支、双喜(硬经典1906)卷烟2万支、芙蓉王(硬)卷烟1万支、利群(新版)卷烟1万支,上述共价值367750元。
 
经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书,涉案物品数量及价值认定,到案经过及说明,案件移送函及物品移交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户籍材料,移送函,租赁合同,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人朱某1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钟某某尚未将其驾驶的车辆上的伪劣卷烟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仅负责运送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
 
经查,首先,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其次,被告人钟某某虽辩称拉货时并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但其在2016年6月27日12时15分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是假烟,我朋友叫我帮忙开车的时候就已经告诉我了”;“他告诉我有老板需要司机帮忙运输假烟”,且被告人在同日22时15分、同月30日10时35分所做的讯问笔录中关于是否事先明知是假烟的问题所做的陈述均与上述陈述一致,可以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假烟的事实,故被告人钟某某关于其并不知道是假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无法核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暂扣于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第五分局的伪劣卷烟:假冒伪劣双喜(软经典)香烟11万支、假冒伪劣双喜(软)香烟19万支、假冒伪劣双喜(硬经典)香烟14万支、假冒伪劣牡丹(软)香烟13万支、假冒伪劣玉溪(软)香烟4万支、假冒伪劣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2万支、假冒伪劣芙蓉王(硬)香烟1万支、假冒伪劣利群(新版)香烟1万支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粤B×××××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因车辆权属情况不明,由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烟草专卖局第五分局的伪劣卷烟:假冒伪劣双喜(软经典)香烟11万支、假冒伪劣双喜(软)香烟19万支、假冒伪劣双喜(硬经典)香烟14万支、假冒伪劣牡丹(软)香烟13万支、假冒伪劣玉溪(软)香烟4万支、假冒伪劣双喜(硬经典1906)香烟2万支、假冒伪劣芙蓉王(硬)香烟1万支、假冒伪劣利群(新版)香烟1万支属于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粤B×××××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因车辆权属情况不明,由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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