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仍从张耀祖(另案处理)处以每条人民币33元的价格购入假冒伪劣的硬壳红双喜牌卷烟900条、软壳红双喜牌卷烟75条,并将120余条的假冒伪劣的硬壳红双喜、软壳红双喜牌的卷烟以每条人民币63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余元。
2012年9月21日,象山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某雇佣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皮卡车上以及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商店、仓库内查获假冒伪劣的白沙(精品二代)牌卷烟共计775条、大红鹰(软蓝)牌卷烟共计725条、硬壳红双喜牌卷烟共计825条、软壳红双喜牌卷烟共计24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30元。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石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象山县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购入的伪劣产品中已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人民币7500余元、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9430元,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愉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仍从张耀祖(另案处理)处以每条人民币33元的价格购入假冒伪劣的硬壳红双喜牌卷烟900条、软壳红双喜牌卷烟75条,并将120余条的假冒伪劣的硬壳红双喜、软壳红双喜牌的卷烟以每条人民币63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500余元。
2012年9月21日,象山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张某雇佣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皮卡车上以及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商店、仓库内查获假冒伪劣的白沙(精品二代)牌卷烟共计775条、大红鹰(软蓝)牌卷烟共计725条、硬壳红双喜牌卷烟共计825条、软壳红双喜牌卷烟共计24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30元。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石某的证言、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象山县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购入的伪劣产品中已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人民币7500余元、未销售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9430元,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和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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