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
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08年1月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假冒伪劣的硬中华牌烟8.5条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振宇,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军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妙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徐家巷6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14、230号起诉书、嘉秀洲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颜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12月20日决定对本案两次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俞振宇、宋军飞、许妙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颜某某经事先共谋,从福建省漳州市等地购进伪劣卷烟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后贩卖给吴江区、嘉兴市、上海市等地的客户。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下家、要求柯某某送货、让颜某某订货、记账;被告人颜某某负责记账、联系上家、下家;被告人柯某某负责接送货并发展下家,租用吴江区金家坝镇苏州市优鑫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内的仓库存放伪劣卷烟。
至2012年9月30日案发,上述三被告人已销售伪劣卷烟金额共计95万余元,另查扣中华等多个品种的假烟14590条价值67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明知是上述假烟仍予以销售,价值分别为7万、6万余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搜查、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颜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柯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诉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庭审中辩解自己受颜某某之邀帮他们联系客户并销售了5万元的假烟,对其他指控概不知情。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而陈某某对全案指控的事实只承认帮助销售了5万元的假烟,指控陈某某事先共谋、参与销售全部假烟以及是本案的主犯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自己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共同商量。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按账本记录,被告人柯某某实际已销售假烟327060元,另有未销售部分67.4万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柯某某是从犯,又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供认是柯某某叫自己参与做的假烟生意,自己受柯指使汇款给上家、联系下家、租用仓库并记账,并将商务别克车借给柯某某使用,对账本记录的销售金额及汇款情况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叫自己记过账、自己与他核对过一次账,辩解对之前是陈某某到江苏芦墟来叫自己参与做的假烟生意的供述记不清了,自己只向柯某某拿工资,不知售假以谁为主。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出资、假烟定价、获利都不是颜某某,颜某某只是受人指派负责记账、联系上下家,拿过9000元的工资和2条利群香烟,作用次要;颜某某归案后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后供述部分细节除记忆出入外基本稳定,属如实供述,被告人颜某某有10岁女儿需其一人抚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伙同被告人柯某某经事先预谋,从福建省漳州市等地购进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加价后贩卖给吴江区、嘉兴市、上海市等地的客户。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下家、要求其舅舅柯某某送货等,被告人颜某某负责汇款、记账、联系上下家,被告人柯某某负责驾驶浙J×××××别克商务车接送假烟并共同发展下家,该车由被告人颜某某提供。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颜某某出面租用吴江区金家坝镇苏州市优鑫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内的仓库交由被告人柯某某存放假冒伪劣卷烟。
至2012年9月底,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95.7万余元。
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委托郑某、张某运输,在途经乍嘉苏高速公路王江泾收费站时,被嘉兴市烟草专卖局及高速公路交警查获,当场扣押利群(新版)、南京(红)、中华(硬)、中华(软)、南京(九五)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8030条;顺此线索,嘉兴、吴江二地烟草、公安部门于次日凌晨在上述仓库处抓获前来接货的被告人柯某某,从仓库内查扣南京(红)、红双喜(硬)、云烟(紫)、白沙(硬)、红旗渠(银河之光)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560条。
上述未售的假烟合计14590条,价值人民币67.4万余元。
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用于自己店内销售,同时帮助李某乙、徐某等人联系后并从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用于销售。
二项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用于自己店内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金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做香烟生意,用2部手机联系并记账,自己帮其汇过2次购烟款的事实。
2、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之托,从福建漳州市运输卷烟,在途经乍嘉苏高速公路王江泾收费站时被嘉兴烟草专卖局及交警查获,当场被扣利群、南京等各类卷烟8030条的事实。
3、证人徐佳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以曾林森的名字向其租用上述仓库,租金半年150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二人兜售假烟并由柯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车送货,二人将购得的假烟用于出售的事实。
5、证人黄能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柯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车向其兜售假烟的事实。
6、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实先是柯某某后是颜某某向其兜售假烟用于出售的事实。
7、证人颜雪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店内销售假烟、由被告人柯某某送货并有时代收烟款的事实。
8、证人李某乙、颜某乙、陶某、尤某、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假烟用于销售,徐某自己也向颜某某购买过假烟的事实。
9、证人柯君祥的证言证实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被告人柯某某汇5万元到福建一农村信用社的事实。
10、证人陈某乙、瞿某、卢某、颜某丙、潘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的身份证用于帮被告人颜某某汇款的事实。
11、扣押财物清单、笔记簿1本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颜某某的住处扣押3部手机、笔记簿1本,笔记本具体记载了已销售假烟的事实。
12、银行查询资料、关于上家银行账号来源说明、查询存款/汇款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利用上述身份通过银行汇购烟款的事实。
13、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嘉兴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车辆信息、发还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嘉兴烟草专卖局联合高速交警在乍嘉苏高速公路王江泾收费站查获张某驾驶的浙B×××××厢式货车,内有各类香烟8030条,另查扣牌号为浙J×××××的别克商务车一辆、手机等物,上述部分物品已发还的事实。
14、江苏省吴江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实在上述仓库查获各色香烟共计6560条。
1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两批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其余各被告人均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兴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销售假烟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发展下家、通知柯某某送货、销售5万元假烟的事实。
20、被告人柯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二人经营假烟并叫其开车运送,颜某某负责记账并出面租用仓库、提供运货的别克商务车,三人事先商量万一被抓就由自己把卖假烟的事一个人顶下来;自己驾车送货的下家由陈、颜联系,自己也发展过下家、收过部分货款、汇过一次购烟款的事实。
21、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叫其参与做的假烟生意,自己受柯指使汇款给上家、联系下家、租用仓库并记账,并将商务别克车借给柯使用,对账本记录已销售假烟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本金、确定售价并叫自己记账,陈与自己核过一次账,自己向李某甲、王某甲等人销售过假烟,连同与李某甲的介绍帮助,共向其销售了14万余元的假烟的事实。
2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向颜某某购买了假烟用于销售,自己帮老乡介绍购买假烟,货由柯某某开别克商务车运送的事实。
2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向颜某某购进假烟用于销售的事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柯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16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及帮助他人联系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万余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同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销售假烟的上一环节,被其舅舅柯某某和颜某某同指为该环节的主要分子,按其作用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颜某某同为主犯;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为受人指使,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贩卖假烟的完成需要出资、提供车辆、假烟定价、联系上下家、送货、汇款等多个环节,在隐蔽的情况下更需要合意的形成,在被告人柯某某被抓后由其揽下全部罪行正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柯某某经过了事先预谋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辩解颜某某要求其联系下家的意见未得到颜某某的印证;被告人柯某某供认自己在2012年7月底开始参与犯罪,与被告人颜某某供认柯在其记账附近参与的时间点相吻合,故其犯罪金额应按其参与的共同犯罪全额认定;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非但没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述,还谎造了部分事实,依法均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相佐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有销售假烟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未销售假冒伪劣卷烟67.4万余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柯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假烟、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08年1月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假冒伪劣的硬中华牌烟8.5条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振宇,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军飞,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妙芳,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徐家巷6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14、230号起诉书、嘉秀洲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颜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12月20日决定对本案两次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月20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俞振宇、宋军飞、许妙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颜某某经事先共谋,从福建省漳州市等地购进伪劣卷烟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后贩卖给吴江区、嘉兴市、上海市等地的客户。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下家、要求柯某某送货、让颜某某订货、记账;被告人颜某某负责记账、联系上家、下家;被告人柯某某负责接送货并发展下家,租用吴江区金家坝镇苏州市优鑫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内的仓库存放伪劣卷烟。
至2012年9月30日案发,上述三被告人已销售伪劣卷烟金额共计95万余元,另查扣中华等多个品种的假烟14590条价值67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明知是上述假烟仍予以销售,价值分别为7万、6万余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发还财物清单、搜查、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查询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颜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柯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诉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庭审中辩解自己受颜某某之邀帮他们联系客户并销售了5万元的假烟,对其他指控概不知情。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而陈某某对全案指控的事实只承认帮助销售了5万元的假烟,指控陈某某事先共谋、参与销售全部假烟以及是本案的主犯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自己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共同商量。
被告人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按账本记录,被告人柯某某实际已销售假烟327060元,另有未销售部分67.4万元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柯某某是从犯,又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庭审中供认是柯某某叫自己参与做的假烟生意,自己受柯指使汇款给上家、联系下家、租用仓库并记账,并将商务别克车借给柯某某使用,对账本记录的销售金额及汇款情况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叫自己记过账、自己与他核对过一次账,辩解对之前是陈某某到江苏芦墟来叫自己参与做的假烟生意的供述记不清了,自己只向柯某某拿工资,不知售假以谁为主。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出资、假烟定价、获利都不是颜某某,颜某某只是受人指派负责记账、联系上下家,拿过9000元的工资和2条利群香烟,作用次要;颜某某归案后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前后供述部分细节除记忆出入外基本稳定,属如实供述,被告人颜某某有10岁女儿需其一人抚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伙同被告人柯某某经事先预谋,从福建省漳州市等地购进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加价后贩卖给吴江区、嘉兴市、上海市等地的客户。
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下家、要求其舅舅柯某某送货等,被告人颜某某负责汇款、记账、联系上下家,被告人柯某某负责驾驶浙J×××××别克商务车接送假烟并共同发展下家,该车由被告人颜某某提供。
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颜某某出面租用吴江区金家坝镇苏州市优鑫净化板业有限公司内的仓库交由被告人柯某某存放假冒伪劣卷烟。
至2012年9月底,已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95.7万余元。
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委托郑某、张某运输,在途经乍嘉苏高速公路王江泾收费站时,被嘉兴市烟草专卖局及高速公路交警查获,当场扣押利群(新版)、南京(红)、中华(硬)、中华(软)、南京(九五)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8030条;顺此线索,嘉兴、吴江二地烟草、公安部门于次日凌晨在上述仓库处抓获前来接货的被告人柯某某,从仓库内查扣南京(红)、红双喜(硬)、云烟(紫)、白沙(硬)、红旗渠(银河之光)等假冒伪劣卷烟共计6560条。
上述未售的假烟合计14590条,价值人民币67.4万余元。
2012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用于自己店内销售,同时帮助李某乙、徐某等人联系后并从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用于销售。
二项金额合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处购进假冒伪劣卷烟并用于自己店内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
2013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金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做香烟生意,用2部手机联系并记账,自己帮其汇过2次购烟款的事实。
2、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受被告人之托,从福建漳州市运输卷烟,在途经乍嘉苏高速公路王江泾收费站时被嘉兴烟草专卖局及交警查获,当场被扣利群、南京等各类卷烟8030条的事实。
3、证人徐佳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某以曾林森的名字向其租用上述仓库,租金半年150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二人兜售假烟并由柯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车送货,二人将购得的假烟用于出售的事实。
5、证人黄能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柯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车向其兜售假烟的事实。
6、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实先是柯某某后是颜某某向其兜售假烟用于出售的事实。
7、证人颜雪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其店内销售假烟、由被告人柯某某送货并有时代收烟款的事实。
8、证人李某乙、颜某乙、陶某、尤某、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介绍向被告人颜某某购买假烟用于销售,徐某自己也向颜某某购买过假烟的事实。
9、证人柯君祥的证言证实用自己的身份证帮助被告人柯某某汇5万元到福建一农村信用社的事实。
10、证人陈某乙、瞿某、卢某、颜某丙、潘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丙、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的身份证用于帮被告人颜某某汇款的事实。
11、扣押财物清单、笔记簿1本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颜某某的住处扣押3部手机、笔记簿1本,笔记本具体记载了已销售假烟的事实。
12、银行查询资料、关于上家银行账号来源说明、查询存款/汇款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颜某某利用上述身份通过银行汇购烟款的事实。
13、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嘉兴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车辆信息、发还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嘉兴烟草专卖局联合高速交警在乍嘉苏高速公路王江泾收费站查获张某驾驶的浙B×××××厢式货车,内有各类香烟8030条,另查扣牌号为浙J×××××的别克商务车一辆、手机等物,上述部分物品已发还的事实。
14、江苏省吴江区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实在上述仓库查获各色香烟共计6560条。
1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两批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7、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其余各被告人均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兴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销售假烟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1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发展下家、通知柯某某送货、销售5万元假烟的事实。
20、被告人柯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二人经营假烟并叫其开车运送,颜某某负责记账并出面租用仓库、提供运货的别克商务车,三人事先商量万一被抓就由自己把卖假烟的事一个人顶下来;自己驾车送货的下家由陈、颜联系,自己也发展过下家、收过部分货款、汇过一次购烟款的事实。
21、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柯某某叫其参与做的假烟生意,自己受柯指使汇款给上家、联系下家、租用仓库并记账,并将商务别克车借给柯使用,对账本记录已销售假烟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本金、确定售价并叫自己记账,陈与自己核过一次账,自己向李某甲、王某甲等人销售过假烟,连同与李某甲的介绍帮助,共向其销售了14万余元的假烟的事实。
2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向颜某某购买了假烟用于销售,自己帮老乡介绍购买假烟,货由柯某某开别克商务车运送的事实。
2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向颜某某购进假烟用于销售的事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柯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163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及帮助他人联系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7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万余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同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销售假烟的上一环节,被其舅舅柯某某和颜某某同指为该环节的主要分子,按其作用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颜某某同为主犯;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要为受人指使,作用次要,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贩卖假烟的完成需要出资、提供车辆、假烟定价、联系上下家、送货、汇款等多个环节,在隐蔽的情况下更需要合意的形成,在被告人柯某某被抓后由其揽下全部罪行正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柯某某经过了事先预谋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辩解颜某某要求其联系下家的意见未得到颜某某的印证;被告人柯某某供认自己在2012年7月底开始参与犯罪,与被告人颜某某供认柯在其记账附近参与的时间点相吻合,故其犯罪金额应按其参与的共同犯罪全额认定;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过程中,非但没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如实供述,还谎造了部分事实,依法均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相佐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有销售假烟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未销售假冒伪劣卷烟67.4万余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颜某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柯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颜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假烟、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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