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8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逮捕。
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淮阳县人民检察以淮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情况下,自购工具和原材料,在位于豆门乡张集村的家中,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并冒充河北瑞普、西安杨凌等注册商标予以销售。
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此窝点查处,当场查获假冒伪劣产品、半成品共价值525527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60428元。
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一、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认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半成品价值不能计入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情况下,自购工具和原材料,在位于豆门乡张集村的家中,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并冒充河北瑞普、西安杨凌等注册商标予以销售。
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此窝点查处,当场查获假冒伪劣产品、半成品共价值525527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60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畜牧局评估证明,销毁清单,扣押注册商标,调取通知书,金牧产品价格表,永顺生物制药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时某、张某乙、张某丙、靳某、鲁某、范某、张某丁、曲某、张某戊、陈某、王某、郝某、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解半成品不能计入犯罪所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已着手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淮阳县人民检察以淮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情况下,自购工具和原材料,在位于豆门乡张集村的家中,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并冒充河北瑞普、西安杨凌等注册商标予以销售。
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此窝点查处,当场查获假冒伪劣产品、半成品共价值525527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60428元。
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一、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认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半成品价值不能计入犯罪所得。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情况下,自购工具和原材料,在位于豆门乡张集村的家中,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并冒充河北瑞普、西安杨凌等注册商标予以销售。
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此窝点查处,当场查获假冒伪劣产品、半成品共价值525527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604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有畜牧局评估证明,销毁清单,扣押注册商标,调取通知书,金牧产品价格表,永顺生物制药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时某、张某乙、张某丙、靳某、鲁某、范某、张某丁、曲某、张某戊、陈某、王某、郝某、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解半成品不能计入犯罪所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已着手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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