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因本案于200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励某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因本案于200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A、张B(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入假冒伪劣香烟再加价予以销售。
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从事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活动,仍多次帮助运输。
2006年8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了正在接货的张B,当场查获送货卡车内假冒伪劣香烟8500余条,并从本市华翔路某弄某号张A租赁的仓库、涞寅路某弄某号某室张某租赁的房屋以及张B驾驶的沪E-某某某某轿车内查获假冒伪劣香烟共计9796.2条,上述假冒伪劣香烟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书证、证人刘A、王某、李A、顾某、卢某、张C、李B、刘B、慕某、冯某、张A、张B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
被告人李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查缴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本案于200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励某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因本案于2007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A、张B(均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外地购入假冒伪劣香烟再加价予以销售。
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等人从事销售假冒伪劣香烟活动,仍多次帮助运输。
2006年8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了正在接货的张B,当场查获送货卡车内假冒伪劣香烟8500余条,并从本市华翔路某弄某号张A租赁的仓库、涞寅路某弄某号某室张某租赁的房屋以及张B驾驶的沪E-某某某某轿车内查获假冒伪劣香烟共计9796.2条,上述假冒伪劣香烟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相关书证、证人刘A、王某、李A、顾某、卢某、张C、李B、刘B、慕某、冯某、张A、张B的证言笔录及部分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张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张某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
被告人李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查缴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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