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扶某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7]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代理检察员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及辩护人扶羽斌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纠集、雇佣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负责运输、装卸,从广东省订购假冒伪劣卷烟并通过快递公司快递至沪后,再运至其租借的位于本区上南路6158号上海标畅工贸有限公司仓库或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帮助租借的位于上南路5883弄10号的上海华峰养殖场仓库,司机销售;2007年9月27日至2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华峰养殖场仓库、上海标畅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分别查获假冒伪劣红双喜、牡丹等各类卷烟5450条、14379条,分别价值人民币351,350元、816,207元,从上海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查获到站各类假冒伪劣卷烟2900条,价值人民币182,700元;经查,上海华峰养殖场仓库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均系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帮助运输、装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汇款凭证、发货清单、检验报告、记帐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王某乙、王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王某某交代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租借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158号上海标畅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及上南路5883弄10号上海华峰养殖场仓库,从广东省非法购买假冒伪劣卷烟通过上海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运送至上海后存放于上述仓库,伺机销售。
 
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王某乙为其租借了上述华峰养殖场仓库,并与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华峰养殖场仓库假冒伪劣卷烟的搬运、装卸。
 
2007年9月27日至29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浦东新区分局稽查队与浦东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在上南路5883弄10号上海华峰养殖场仓库内查获硬双喜卷烟5450条(价值人民币351,350元),在上海市闵行区宏浦路258号上海希伊艾斯快递有限公司到站处查获硬双喜卷烟2900条(价值人民币182,7100元),在上南路6158号上海标畅工贸有限公司仓库查获硬双喜、硬上海、硬牡丹等各类卷烟14,379条(价值人民币816,207元)。
 
上述卷烟经鉴定,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开始在上海设摊卖假烟,后来王某某组织货源,并在上海租赁了仓库,大量贩卖假烟,由王某乙开车运送,王某甲负责卸货;
 
2、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9月初,有1名王姓男子向其租借了华峰养殖场仓库;经陈某某1辨认,该王姓男子系被告人王某乙?;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有1名王先生租借了上海标畅工贸有限公司仓库,后其看见仓库内进货电饭煲了;经林某辨认,租借仓库的王先生系被告人王某某,送货的男子系被告人王某乙;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7日通过希伊艾斯快递公司从广州运送到上海的9件包装箱的收件人系“王经理”;
 
5、快递详情单,证实王某某从广东购买假烟通过快递公司运往上海;
 
6、汇款凭证,证实王某某购买假烟支付的部分金额;
 
7、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假冒卷烟已被依法扣缴;
 
8、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扣缴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估价意见书,证实本案假冒伪劣卷烟的估算价值;
 
10、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在销售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待销售金额为13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待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经鉴定系伪劣产品,其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罪,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相关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货源,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安排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搬运、装卸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在被告人王某某安排下实施相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因意志意外的原因而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结合3名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对王某某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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