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
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
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9日依法作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并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发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柴青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伪劣香烟,之后由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474176元的假冒伪劣香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销售给孔某(另案处理)53814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陆续销售给信某某(另案处理)426736元的假冒伪劣香烟;陆续销售给关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孙某、迟某某、张某某等人合计48159元的假冒伪劣香烟。
共计销售假冒伪劣香烟1487211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在被行政机关调查期间且已知被移送公安机关后,在行政机关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假充真,销售明知是伪劣的商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是故意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就主动交待了整个犯罪事实,明知会被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仍然主动配合,一直等到公安人员到来并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处理,还主动让公安人员通知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其家中清查所存烟草情况,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情节。
另外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联系购买,并未进行销售,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对待而判处较低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就主动交待了整个犯罪事实,明知会被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仍然主动配合,一直等到公安人员到来并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处理,还主动让公安人员通知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其家中清查所存烟草情况,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情节。
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伪劣香烟。
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474176元的假冒伪劣香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销售给孔某(另案处理)53814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陆续销售给信某某(另案处理)426736元的假冒伪劣香烟;陆续销售给关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孙某、迟某某、张某某等人合计48159元的假冒伪劣香烟。
共计销售假冒伪劣香烟1487211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在被行政机关调查期间且已知被移送公安机关后,在行政机关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财物移送清单、委托保管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资金流水、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大连市中山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大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孔某、信某某、付某、关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孙某、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R—ZW211610200804、编号R—ZW211610200805)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假充真,销售明知是伪劣的商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的过程中属故意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相关情节,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在得知案件将转由公安机关处理时,主动配合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继续接受侦查,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负责进货和对外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两个必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并无地位与作用的不同,因此两名被告人既不能区分主从犯,也无犯罪情节的显著差异,应当处以相同的刑事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缴纳了部分罚金,结合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联系购买,并未进行销售,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对待而判处较低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所判处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七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
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某某,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9日依法作出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并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代理检察员赵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发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柴青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伪劣香烟,之后由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474176元的假冒伪劣香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销售给孔某(另案处理)53814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陆续销售给信某某(另案处理)426736元的假冒伪劣香烟;陆续销售给关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孙某、迟某某、张某某等人合计48159元的假冒伪劣香烟。
共计销售假冒伪劣香烟1487211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在被行政机关调查期间且已知被移送公安机关后,在行政机关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假充真,销售明知是伪劣的商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是故意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就主动交待了整个犯罪事实,明知会被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仍然主动配合,一直等到公安人员到来并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处理,还主动让公安人员通知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其家中清查所存烟草情况,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情节。
另外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联系购买,并未进行销售,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对待而判处较低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就主动交待了整个犯罪事实,明知会被移送到公安机关处理,仍然主动配合,一直等到公安人员到来并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处理,还主动让公安人员通知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其家中清查所存烟草情况,以上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情节。
另外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假冒伪劣香烟。
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474176元的假冒伪劣香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陆续销售给孔某(另案处理)538140元的假冒伪劣香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陆续销售给信某某(另案处理)426736元的假冒伪劣香烟;陆续销售给关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孙某、迟某某、张某某等人合计48159元的假冒伪劣香烟。
共计销售假冒伪劣香烟1487211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在被行政机关调查期间且已知被移送公安机关后,在行政机关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后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财物移送清单、委托保管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资金流水、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账本、微信聊天记录、大连市中山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大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孔某、信某某、付某、关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孙某某、孙某、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R—ZW211610200804、编号R—ZW211610200805)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假充真,销售明知是伪劣的商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实施销售伪劣商品的过程中属故意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相关情节,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并在得知案件将转由公安机关处理时,主动配合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继续接受侦查,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负责进货和对外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两个必要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并无地位与作用的不同,因此两名被告人既不能区分主从犯,也无犯罪情节的显著差异,应当处以相同的刑事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缴纳了部分罚金,结合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仅是联系购买,并未进行销售,应当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对待而判处较低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所判处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七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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