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9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6月1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物流等渠道多次购买伪劣卷烟和假冒白酒,并在其位于阆中市关王庙街的“皇轩商贸”店铺内对外销售。
 
经鉴定,部分扣押及销售的烟酒系假冒伪劣产品。
 
1.被告人向阆中市滕王阁农家乐的涂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34瓶、“剑南春”白酒18瓶,向阆中市陵江酒店、“矮冬瓜”火锅店、程某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各一瓶,销售金额共计24500元;被告人向阆中市锦江茶楼销售伪劣“硬中华”牌卷烟8包,向阆中市陵江酒店销售伪劣“硬中华”牌卷烟6包,销售金额共计567元;2.被告人在“皇轩商贸”店铺内,存放“中华”、“云烟”、“玉溪”等品牌伪劣卷烟266.5条,价值71206.5元;库存假冒白酒“五粮液”34瓶、“剑南春”14瓶、“国窖1573”9瓶、“五粮春”6瓶,价值302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购买并销售假冒伪劣的烟酒,且将伪劣产品已销售金额乘以3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其行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并出示了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愿意对王某某进行社区帮教的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其位于本市关王庙街11号的“黄轩商贸”店铺期间,通过网上订购、物流配送等方式购买大量假冒伪劣卷烟和假冒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6月8日晚,四川省阆中市烟草专卖局、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扣押了大量疑似假冒伪劣卷烟及假冒白酒。
 
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扣押的卷烟红塔山(硬经典)33.7条、娇子(雅韵天骄)3条、中华(软)14条、中华(硬)54条、云烟(软珍品)22.7条、云烟(软大重九)7.5条、冬虫夏草(和润)0.5条、红塔山(硬经典100)4条、利群(新版)1条、云烟(紫)46.4条、大前门(硬)12条、玉溪(软)44条、玉溪(硬)14条、玉溪(硬和谐)3.4条、黄金叶(天叶)1.9条、利群(阳光)2.2条、红塔山(软经典)2.2条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
 
经鉴定,扣押的白酒中34瓶五粮液1618(52°)、14瓶剑兰春(52°)、9瓶国窖1573、6瓶五粮春(45°)均系均系假冒产品。
 
货值金额共计101414.5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本市滕王阁“玉台山庄”农家乐的经营者涂红梅以560元/瓶的价格销售34瓶假冒五粮液1618(52°)、以280元/瓶的价格销售18瓶假冒剑兰春(52°),向本市滕王阁“腾王庄苑”农家乐的经营者程某某以145元/瓶的价格销售1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向本市江南镇红星街14号“陵江酒店”的经营者牛某某以405元/条的价格销售0.6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烟、以130元/瓶的价格销售1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向本市阆水路“锦江茶楼”经营者沈某以405元/条的价格销售0.8条假冒伪劣中华(硬)烟,向本市文昌宫街4号“矮冬瓜”火锅店以145元/瓶的价格销售1瓶假冒泸州老窖特曲,销售金额共计2506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庭审中有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四川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淘宝买酒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客户订货台账报表、四川省阆中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阆中市市场鉴定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委托鉴定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证据复印提取单及销货清单复印件,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杨某1、康某、安某某、程某某、沈某、牛某某、涂某某、杨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五粮液集团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公司鉴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购买并销售假冒伪劣烟、酒,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大部分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涉案的假冒伪劣烟酒依法应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67元依法予以追缴,对涉案的假冒伪劣烟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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