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小名阿,无业。
2001年3月6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农民。
2012年11月2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农民。
2012年11月2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郭某某、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郭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经董某介绍从河南一名叫“阿黑”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
2015年7月26日晚11时许,冯某某等人交接假冒伪劣香烟,并放置在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院内其本人的厢式货车上。
同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遵化市东新庄镇小马坊村附近与送货司机李某、师某二人交接假冒伪劣香烟货物,并放置在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冯某某的仓库内,在交接完毕郭某某将钱款交给送货司机时被抓获。
后在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冯某某的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伪劣香烟780条;在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冯某某的仓库内查货假冒伪劣香烟5736条。
经鉴定,查扣假冒伪劣香烟总价值为264435元。
经检验,此假冒伪劣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冯某某、郭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帮郭某某联系介绍河南卖烟的人,郭某某与河南卖烟的人怎样交易其不知情。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郭某某对此事不知情,是其一个人的行为。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对2015年7月26日放置在厢式货车上的香烟不知情,2015年7月29日被查获的香烟不是其联系的,钱是通过冯某某给司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为夫妻关系。
二人在2012年前后认识福建省云霄县的被告人董某后,2015年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董某介绍从河南一名叫“阿黑”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
2015年7月26日晚11时许,冯某某等人交接假冒伪劣香烟,并放置在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院内其本人的厢式货车上。
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遵化市东新庄镇小马坊村附近与驾驶豫A×××××汽车送货的司机李某、师某二人交接假冒伪劣香烟货物,并由冯某某、郭某某二人驾驶该车将假冒香烟放置在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冯某某租赁的仓库内,在交接完毕郭某某将部分货款人民币13000元交给送货司机时被抓获。
后在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冯某某的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伪劣香烟780条,在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冯某某的仓库内查货假冒伪劣香烟5736条。
经河北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依河北省在销品牌价格核价,查扣的厢式货车内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3400元,查扣的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仓库内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41035元,总价值为264435元。
豫A×××××号车辆为“阿黑”租赁,系赵某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被告人冯某某揭发在押人员刘明林抢劫其妻子郭某某一事,经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核实,无此案件记录。
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二人2012年11月2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均于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董某2001年3月6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06年3月31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和妻子郭某某在2012年认识的福建人阿涛(董某),那时他就卖假香烟,阿涛来过其家,阿涛管共叫兄弟,管郭某某叫妹妹。
2015年7月29日前一个星期经阿涛联系,其与河南卖假烟的人联系购买假香烟,用的是卖假烟的人邮过来的手机卡与对方联系,这部黑色板机放在郭某某包里。
2015年7月26日晚上11点多,卖假烟的给其送来了十二件香烟,是给别人送货剩下的,就其自己去接的货,放在了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自己的厢式货车上,郭某某不知道。
2015年7月29日早上其与郭某某去平安城,其没告诉郭某某什么事情,中午12点多,其在小马坊村接到送假烟的车后,其和郭某某开着拉着假香烟的车去了其在东新庄粮库租的库房,其自己卸的货,郭某某没下车,一起返回小马坊村后,其给司机的一万三千元钱现金时被抓获。
这钱是一部分烟钱,让司机捎回去,对方管送货,不用自己花运费。
郭某某没有参与。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过年后,其通过一个卖私烟的人联系上一个河南做私烟的客户,2015年7月28日晚上其和冯某某接到这个男子电话说要来遵化送货,让先给一万三千元烟钱。
2015年7月29日早上其和冯某某就开车准备到平安城高速出口接货,在小马坊村那等到中午,冯某某开对方送货的车拉着其去东新庄街里卸货,车厢内的假烟用黑布盖着,冯某某自己卸的货,其半路上下来了。
半小时后其与冯某某开车往回走,其到自家车上将烟钱拿出来给送货车内一男子,之后就被抓了。
(3)被告人董某供述,其小名叫阿涛,原来做过假烟生意。
最近两年认识的遵化冯某某、郭某某夫妇,和他们见过面,平时称呼他俩兄弟和小妹,平时和郭某某联系的比较多,一般都是郭某某打其电话。
案发前两三个月,郭某某找其想进假烟,其给联系了一个河南做假烟的人,只知道这人叫“阿黑”,按郭某某的要求做了一些烟,其把“阿黑”的手机号告诉郭某某,就是他们自己联系。
前些天,“阿黑”称送货的司机和郭某某等人被抓了,郭某某的父亲也打电话说人被抓了。
其就是帮忙联系,没有从中得好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师某证言,其是河南漯河市人,临时被人雇佣往遵化市送货,雇主说是洗衣粉,其和另一名司机一起来的遵化,车上有个电话,上面有接货方的号码,路上联系过,有一次是女的接的电话。
面包车上装的都是货,上面用黑布挡着,感觉有100多箱。
在遵化平安城高速口下的高速,到接货地点后把车给了接货的男子,车开回来时车上有一男一女,货没有了,那个女的给了另一个司机一万多块钱。
老板说是往回捎货钱。
(2)证人李某证言,其在河南漯河市卖水果,7月28日上午有人找其和另一个司机往遵化送货,车上的货当时已经装好了,用黑帘盖着。
给了其二人一部手机,联系接货的人,在遵化一个高速下的,到一个加油站见到的接货的男子,这个男子把车开走了,回来时车上又下来一个女的,这个女的从包里拿出一万三千元钱给其二人让捎回去,之后就被抓了。
(3)证人纪某证言,其是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特勤队队长。
向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移送遵化市人冯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案的线索移交函及相关材料。
(4)证人赵某证言,其在河南漯河市有一鑫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被扣押的豫A×××××白色福田面包车是2015年7月23日一个叫陈全磊从其这里租用的,已发现陈全磊租车用的身份是假的。
3、搜查、辨认笔录:冯某某辨认出东新庄粮库39号仓库、文化南路西侧的卓越汽车修理厂院内的厢式货车是其存放香烟的地点;遵化市公安局对上述地点分别搜查出八十个装有成条香烟、十二个装有成条香烟的纸箱,并进行扣押。
董某辨认出让其联系买烟的郭某某;冯某某辨认出阿涛就是董某。
4、遵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遵化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15年7月29日扣押并保存查获的各种香烟共6516条;对豫A×××××送货车辆及涉案款一万三千元扣押。
5、鉴定意见
(1)卷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河北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2)卷烟核价表及情况说明,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依河北省在销品牌价格核价,查扣的厢式货车内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3400元,查扣的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仓库内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41035元,总价值为264435元。
6、书证
(1)2015年4月8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根据衡水市烟草专卖局移交的《关于“11.15”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网络案件线索移交的函》,将冯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遵化从事销售假冒卷烟活动情况和线索移交遵化市烟草专卖局侦办。
(2)2015年4月28日遵化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移交线索函后,专卖稽查人员根据线索已掌握冯某夫妇基本情况,为取得实质性进展,向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函请求配合。
(3)受案登记表,2015年5月4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特勤队长纪某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工作中发现冯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销售伪劣商品,将此案移交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实豫A×××××号车辆为“陈全磊”租赁,该身份证明系伪造,方车实际所有人为鑫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赵某。
(5)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6)唐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7)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说明,被告人冯某某揭发在押人员刘明林在2014年5月小长假期间在遵化市金缘购物广场对其妻子郭某某抢劫,已报案并经该所受理,经调查受案登记及局指挥中心报警记录,2014年5月份未发现冯某某、郭某某报警记录。
(8)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卖方真实身份尚未查清。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10)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董某居中联系购买假冒伪劣卷烟,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销售,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443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对2015年7月26日放置在厢式货车上的香烟不知情,而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此次交易只有其本人一人知情,被告人董某供述只证实其向郭某某介绍过卖假烟的人,被告人董某、冯某某二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证实郭某某对7月26日的交易知情,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此次假烟交易,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参与此起假烟交易;对于郭某某辩称2015年7月29日假烟交易不是其联系的,钱是通过冯某某给司机的、冯某某辩称妻子郭某某对此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讯问阶段明确供述了卖假烟的人与其联系过,案发前一天其和冯某某接到送货电话,案发当天同冯某某一起去交易假烟,其将假烟货款交给了送货司机,证人师某、李某均证实是郭某某将13000元钱交给的他们,被告人董某供述其帮郭某某介绍的河南卖假烟之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明知并参与了7月29日的假烟交易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揭发刘明林抢劫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查证属实,故对其不予认定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香烟依法予以销毁。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烟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01年3月6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农民。
2012年11月2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农民。
2012年11月2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郭某某、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郭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经董某介绍从河南一名叫“阿黑”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
2015年7月26日晚11时许,冯某某等人交接假冒伪劣香烟,并放置在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院内其本人的厢式货车上。
同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遵化市东新庄镇小马坊村附近与送货司机李某、师某二人交接假冒伪劣香烟货物,并放置在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冯某某的仓库内,在交接完毕郭某某将钱款交给送货司机时被抓获。
后在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冯某某的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伪劣香烟780条;在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冯某某的仓库内查货假冒伪劣香烟5736条。
经鉴定,查扣假冒伪劣香烟总价值为264435元。
经检验,此假冒伪劣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报告、河北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冯某某、郭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帮郭某某联系介绍河南卖烟的人,郭某某与河南卖烟的人怎样交易其不知情。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郭某某对此事不知情,是其一个人的行为。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对2015年7月26日放置在厢式货车上的香烟不知情,2015年7月29日被查获的香烟不是其联系的,钱是通过冯某某给司机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为夫妻关系。
二人在2012年前后认识福建省云霄县的被告人董某后,2015年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董某介绍从河南一名叫“阿黑”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伪劣香烟。
2015年7月26日晚11时许,冯某某等人交接假冒伪劣香烟,并放置在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院内其本人的厢式货车上。
2015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遵化市东新庄镇小马坊村附近与驾驶豫A×××××汽车送货的司机李某、师某二人交接假冒伪劣香烟货物,并由冯某某、郭某某二人驾驶该车将假冒香烟放置在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冯某某租赁的仓库内,在交接完毕郭某某将部分货款人民币13000元交给送货司机时被抓获。
后在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冯某某的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伪劣香烟780条,在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冯某某的仓库内查货假冒伪劣香烟5736条。
经河北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经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依河北省在销品牌价格核价,查扣的厢式货车内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3400元,查扣的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仓库内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41035元,总价值为264435元。
豫A×××××号车辆为“阿黑”租赁,系赵某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被告人冯某某揭发在押人员刘明林抢劫其妻子郭某某一事,经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核实,无此案件记录。
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二人2012年11月2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均于201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董某2001年3月6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拘禁罪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06年3月31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其和妻子郭某某在2012年认识的福建人阿涛(董某),那时他就卖假香烟,阿涛来过其家,阿涛管共叫兄弟,管郭某某叫妹妹。
2015年7月29日前一个星期经阿涛联系,其与河南卖假烟的人联系购买假香烟,用的是卖假烟的人邮过来的手机卡与对方联系,这部黑色板机放在郭某某包里。
2015年7月26日晚上11点多,卖假烟的给其送来了十二件香烟,是给别人送货剩下的,就其自己去接的货,放在了遵化市卓越汽车修理厂自己的厢式货车上,郭某某不知道。
2015年7月29日早上其与郭某某去平安城,其没告诉郭某某什么事情,中午12点多,其在小马坊村接到送假烟的车后,其和郭某某开着拉着假香烟的车去了其在东新庄粮库租的库房,其自己卸的货,郭某某没下车,一起返回小马坊村后,其给司机的一万三千元钱现金时被抓获。
这钱是一部分烟钱,让司机捎回去,对方管送货,不用自己花运费。
郭某某没有参与。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5年过年后,其通过一个卖私烟的人联系上一个河南做私烟的客户,2015年7月28日晚上其和冯某某接到这个男子电话说要来遵化送货,让先给一万三千元烟钱。
2015年7月29日早上其和冯某某就开车准备到平安城高速出口接货,在小马坊村那等到中午,冯某某开对方送货的车拉着其去东新庄街里卸货,车厢内的假烟用黑布盖着,冯某某自己卸的货,其半路上下来了。
半小时后其与冯某某开车往回走,其到自家车上将烟钱拿出来给送货车内一男子,之后就被抓了。
(3)被告人董某供述,其小名叫阿涛,原来做过假烟生意。
最近两年认识的遵化冯某某、郭某某夫妇,和他们见过面,平时称呼他俩兄弟和小妹,平时和郭某某联系的比较多,一般都是郭某某打其电话。
案发前两三个月,郭某某找其想进假烟,其给联系了一个河南做假烟的人,只知道这人叫“阿黑”,按郭某某的要求做了一些烟,其把“阿黑”的手机号告诉郭某某,就是他们自己联系。
前些天,“阿黑”称送货的司机和郭某某等人被抓了,郭某某的父亲也打电话说人被抓了。
其就是帮忙联系,没有从中得好处。
2、证人证言
(1)证人师某证言,其是河南漯河市人,临时被人雇佣往遵化市送货,雇主说是洗衣粉,其和另一名司机一起来的遵化,车上有个电话,上面有接货方的号码,路上联系过,有一次是女的接的电话。
面包车上装的都是货,上面用黑布挡着,感觉有100多箱。
在遵化平安城高速口下的高速,到接货地点后把车给了接货的男子,车开回来时车上有一男一女,货没有了,那个女的给了另一个司机一万多块钱。
老板说是往回捎货钱。
(2)证人李某证言,其在河南漯河市卖水果,7月28日上午有人找其和另一个司机往遵化送货,车上的货当时已经装好了,用黑帘盖着。
给了其二人一部手机,联系接货的人,在遵化一个高速下的,到一个加油站见到的接货的男子,这个男子把车开走了,回来时车上又下来一个女的,这个女的从包里拿出一万三千元钱给其二人让捎回去,之后就被抓了。
(3)证人纪某证言,其是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特勤队队长。
向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移送遵化市人冯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一案的线索移交函及相关材料。
(4)证人赵某证言,其在河南漯河市有一鑫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被扣押的豫A×××××白色福田面包车是2015年7月23日一个叫陈全磊从其这里租用的,已发现陈全磊租车用的身份是假的。
3、搜查、辨认笔录:冯某某辨认出东新庄粮库39号仓库、文化南路西侧的卓越汽车修理厂院内的厢式货车是其存放香烟的地点;遵化市公安局对上述地点分别搜查出八十个装有成条香烟、十二个装有成条香烟的纸箱,并进行扣押。
董某辨认出让其联系买烟的郭某某;冯某某辨认出阿涛就是董某。
4、遵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遵化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15年7月29日扣押并保存查获的各种香烟共6516条;对豫A×××××送货车辆及涉案款一万三千元扣押。
5、鉴定意见
(1)卷烟真伪鉴别检验报告,河北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查扣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2)卷烟核价表及情况说明,河北省烟草专卖局依河北省在销品牌价格核价,查扣的厢式货车内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3400元,查扣的遵化市东新庄镇粮库39号仓库内的假冒伪劣香烟价值人民币241035元,总价值为264435元。
6、书证
(1)2015年4月8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根据衡水市烟草专卖局移交的《关于“11.15”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网络案件线索移交的函》,将冯某某、郭某某等人在遵化从事销售假冒卷烟活动情况和线索移交遵化市烟草专卖局侦办。
(2)2015年4月28日遵化市烟草专卖局接到移交线索函后,专卖稽查人员根据线索已掌握冯某夫妇基本情况,为取得实质性进展,向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发函请求配合。
(3)受案登记表,2015年5月4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特勤队长纪某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在工作中发现冯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销售伪劣商品,将此案移交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
(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实豫A×××××号车辆为“陈全磊”租赁,该身份证明系伪造,方车实际所有人为鑫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赵某。
(5)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三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
(6)唐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在唐山市烟草专卖局管辖范围内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7)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说明,被告人冯某某揭发在押人员刘明林在2014年5月小长假期间在遵化市金缘购物广场对其妻子郭某某抢劫,已报案并经该所受理,经调查受案登记及局指挥中心报警记录,2014年5月份未发现冯某某、郭某某报警记录。
(8)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卖方真实身份尚未查清。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一致。
(10)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董某居中联系购买假冒伪劣卷烟,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而销售,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4435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对2015年7月26日放置在厢式货车上的香烟不知情,而被告人冯某某供述此次交易只有其本人一人知情,被告人董某供述只证实其向郭某某介绍过卖假烟的人,被告人董某、冯某某二人的供述不一致,不能证实郭某某对7月26日的交易知情,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此次假烟交易,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参与此起假烟交易;对于郭某某辩称2015年7月29日假烟交易不是其联系的,钱是通过冯某某给司机的、冯某某辩称妻子郭某某对此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讯问阶段明确供述了卖假烟的人与其联系过,案发前一天其和冯某某接到送货电话,案发当天同冯某某一起去交易假烟,其将假烟货款交给了送货司机,证人师某、李某均证实是郭某某将13000元钱交给的他们,被告人董某供述其帮郭某某介绍的河南卖假烟之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明知并参与了7月29日的假烟交易行为,被告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揭发刘明林抢劫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查证属实,故对其不予认定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香烟依法予以销毁。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烟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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