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2018-07-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6年6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假冒伪劣卷烟304000支进行销售。
 
其中:2015年至2016年6月4日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赵某假冒伪劣卷烟175条,计35000支;被告人李某某五次销售给王某假冒伪劣卷烟575条,计115000支;2016年6月4日在上蔡县西洪乡宋庄村南河堤上销售给王某假冒伪劣卷烟300条(计60000支)时,被上蔡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被该局予以扣押;2016年6月6日,上蔡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查获并扣押假冒伪劣卷烟470条,计94000支。
 
另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公安机关安排,电话联系向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犯罪嫌疑人白某,并将其约至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白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王某、赵某、宋某、彭某、李某的证言,证人赵某、白某、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对白某、王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蔡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及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白某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购买假冒伪劣卷烟304000支予以销售,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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