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外号“肖二麻”,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甲,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丙,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才民,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肖某丙、肖某甲、罗某、彭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彭某乙、肖某乙、肖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显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星霖、人民陪审员刘玉平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多次在龙山县城购买射钉器、钢管等制枪配件,用来改装制造仿制枪支,其先后为自己改装了两支射钉枪,第一支已损坏,第二支存放在家中。
被告人肖某丙、肖某甲、罗某、彭某甲得知肖某某会改装射钉枪后,先后从龙山县城买来射钉器和钢管等配件,到肖某某住处要其帮忙改装成射钉枪。
2015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丁的儿子花钱从县城买来制枪配件叫肖某某制作枪支,肖某某做了一把射钉枪,该枪支一直由肖某丁持有。
2015年3月份,肖某乙以2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一把射钉枪。
被告人彭某乙见肖某某家的板壁挂有一支射钉枪,就向肖某某借去用于守羊。
被告人陈某甲自己从龙山县城买来射钉器和钢管并自己改装,后射钉器发生故障,肖某戊(另案处理)知道后便帮忙找肖某某维修,但肖某某并没有帮其维修。
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黄某、余某及复核人王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肖某某、肖某丙、罗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丁、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的九支发射器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案发后,九被告人均积极向公安机关上缴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丁、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戊、彭某丙、陈某乙、彭某丁、田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丁、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肖某某家庭困难的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七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丙、罗某、肖某甲、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为制造枪支提供主要材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肖某丁、彭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肖某乙指控的罪名不当。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肖某甲、彭某甲、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九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积极主动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九被告人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老百姓,均无前科,且没有使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立案调查后均积极上缴枪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罗某、陈某甲、肖某甲、彭某甲、肖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丁、彭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丙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甲、彭某甲、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丁、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七、被告人肖某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肖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九、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肖某甲,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甲,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丙,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才民,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农民,住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肖某丙、肖某甲、罗某、彭某甲、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彭某乙、肖某乙、肖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显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星霖、人民陪审员刘玉平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多次在龙山县城购买射钉器、钢管等制枪配件,用来改装制造仿制枪支,其先后为自己改装了两支射钉枪,第一支已损坏,第二支存放在家中。
被告人肖某丙、肖某甲、罗某、彭某甲得知肖某某会改装射钉枪后,先后从龙山县城买来射钉器和钢管等配件,到肖某某住处要其帮忙改装成射钉枪。
2015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丁的儿子花钱从县城买来制枪配件叫肖某某制作枪支,肖某某做了一把射钉枪,该枪支一直由肖某丁持有。
2015年3月份,肖某乙以200元的价格从肖某某处购买一把射钉枪。
被告人彭某乙见肖某某家的板壁挂有一支射钉枪,就向肖某某借去用于守羊。
被告人陈某甲自己从龙山县城买来射钉器和钢管并自己改装,后射钉器发生故障,肖某戊(另案处理)知道后便帮忙找肖某某维修,但肖某某并没有帮其维修。
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人黄某、余某及复核人王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肖某某、肖某丙、罗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丁、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的九支发射器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案发后,九被告人均积极向公安机关上缴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丁、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戊、彭某丙、陈某乙、彭某丁、田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陈某甲、肖某甲、肖某丁、彭某甲、彭某乙、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肖某某家庭困难的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七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丙、罗某、肖某甲、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为制造枪支提供主要材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肖某乙违反枪支管理法规,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肖某丁、彭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肖某乙指控的罪名不当。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肖某甲、彭某甲、肖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肖某丙、罗某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九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积极主动上缴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九被告人都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老百姓,均无前科,且没有使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立案调查后均积极上缴枪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罗某、陈某甲、肖某甲、彭某甲、肖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丁、彭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丙减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甲、彭某甲、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丁、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七、被告人肖某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肖某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九、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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