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年幼时,其父亲陆XX就一直使用一支自制长砂枪来打猎。
几年前,陆XX去世后,就将该砂枪和一些火药、砂枪弹留给陆某某。
2011年6月某日,陆某某持该砂枪与马XX到自家玉米地里去打猎。
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的住宅检查时缴获一支砂枪和半瓶铁砂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XX、方XX、陆XX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年幼时,其父亲陆XX就一直使用一支自制长砂枪来打猎。
几年前,陆XX去世后,就将该砂枪和一些火药、砂枪弹留给陆某某。
2011年6月某日,陆某某持该砂枪与马XX到自家玉米地里去打猎。
201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在陆某某的住宅检查时缴获一支砂枪和半瓶铁砂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马XX、方XX、陆XX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书、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李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
- · 何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决
- · 冯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判决
- ·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