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
2012年7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0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同月20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住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未办理持枪证,非法持有家传的火药枪一支,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用于上山打猎。
2012年2月被告人廉某某将火药枪放置于邻居邓忠勋家中,2012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廉某某所持火枪系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枪支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邓忠勋、廉清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法持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实际羁押3日折抵管制刑期6日。
具体刑期见执行通知书。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廉某某,男。
2012年7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0月1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同月20日经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住所监视居住,2013年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某未办理持枪证,非法持有家传的火药枪一支,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用于上山打猎。
2012年2月被告人廉某某将火药枪放置于邻居邓忠勋家中,2012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廉某某所持火枪系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枪支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邓忠勋、廉清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合法持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廉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实际羁押3日折抵管制刑期6日。
具体刑期见执行通知书。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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