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支“鸟铳”在涟源市金石镇合心村打猎,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随身携带的“鸟铳”丢弃后逃走。
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枪支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支“鸟铳”在涟源市金石镇合心村打猎,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随身携带的“鸟铳”丢弃后逃走。
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枪支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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