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1-03-0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甘肃省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2009年10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成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百元。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取保候审。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冯某分别在成县购买两支射钉器,在淘宝网购买了配件,后组装成枪支。
2020年8月24日,成县公安局民警将该两支射钉枪收缴。
经鉴定,送检检材(620000xxxxxxxx-J001)枪支机件完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8mm钢珠,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所以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检材(620000xxxxxxxx-J002)扳机无法有效联动,无法完成击发动作,故不能认定为枪支,不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县五金商店购买两支射钉器,在淘宝网上购买了配件,后组装成可以发射钢珠的枪支。
2020年8月24日,成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冯某家中和其大众小轿车内将两支射钉枪收缴。
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620000xxxxxxxx-J001)枪支机件完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8mm钢珠,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所以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送检检材(620000xxxxxxxx-J002)扳机无法有效联动,无法完成击发动作,故不能认定为枪支,不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改装射钉枪2支、弩1把、弩箭120支、角磨机1个、射钉弹(小号134枚、中号274枚、大号163枚)、钢珠5公斤、准星1个、内六方扳手17把、钉管套2个、钉管外套(损坏)1个、固定夹6个、无缝钢管2根、限位簧2个、限位销2个、限位螺帽2个、击针2个、枪托1个、迷彩带7卷、红外线(坏)1个、退壳器1个、导火线7.5米、红外瞄准镜1个、射钉弹(大号9枚、中号16枚、小号16枚)、钢珠45颗、华为畅享9手机1部,均未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网购枪支配件交易截图;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冯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成县司法局同意对冯某适用社区矫正,冯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二、未随案移送的改装射钉枪2支、弩壹把1把、弩箭120支、角磨机1个、射钉弹(小号134枚、中号274枚、大号163枚)、钢珠5公斤、准星1个、内六方扳手17把、钉管套2个、钉管外套(损坏)1个、固定夹6个、无缝钢管2根、限位簧2个、限位销2个、限位螺帽2个、击针2个、枪托1个、迷彩带7卷、红外线(坏)1个、退壳器1个、导火线7.5米、红外瞄准镜1个、射钉弹(大号9枚、中号16枚、小号16枚)、钢珠45颗、华为畅享9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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