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
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明某某花100元人民币从同社邻居董某某(已死亡)处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后该火药枪一直存放在其家中。
2018年因明某某家修建房屋,便将所持有的火药枪交由其大哥明某某1帮其存放保管。
2020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明某某1(另案处理)家存放的疑似火药枪三支并当场扣押。
同年11月27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明某某存放在明某某1家中的疑似火药枪是以发射机构完整、运作正常,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机件完整的枪支。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明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月8日,经本院通知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
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对被告人明某某帮教。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明某某当庭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
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明某某花100元人民币从同社邻居董某某(已死亡)处购买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后该火药枪一直存放在其家中。
2018年因明某某家修建房屋,便将所持有的火药枪交由其大哥明某某1帮其存放保管。
2020年11月26日,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明某某1(另案处理)家存放的疑似火药枪三支并当场扣押。
同年11月27日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明某某存放在明某某1家中的疑似火药枪是以发射机构完整、运作正常,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机件完整的枪支。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明某某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月8日,经本院通知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帮助。
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对被告人明某某帮教。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某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院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明某某当庭悔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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