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吉,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炉霍县,身份证号码51XXXXXX********,藏族,文盲,牧民,捕前住四川省炉霍县旦都乡。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炉霍县看守所。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吉的老丈人去世后,乡上安排了新家,2020年10月份搬家时发现家中牛圈里有一把枪,就将枪带到新家藏在了新家门口的菜园里。
枪是一把长枪,用布包着。
公(甘)鉴痕[2020]20xxx号检验报告: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老丈人留下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吉系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当庭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牛某某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炉霍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线索,随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牛某某吉到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告人牛某某吉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上交公安机关。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吉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至家中菜园,在菜园的乱草垛内找出其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两枚。
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资格证书、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吉经口头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扣押在案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特征:枪身上印有1980、97xxx字样)一支、子弹两枚予以没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诉机关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吉,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炉霍县,身份证号码51XXXXXX********,藏族,文盲,牧民,捕前住四川省炉霍县旦都乡。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炉霍县看守所。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吉的老丈人去世后,乡上安排了新家,2020年10月份搬家时发现家中牛圈里有一把枪,就将枪带到新家藏在了新家门口的菜园里。
枪是一把长枪,用布包着。
公(甘)鉴痕[2020]20xxx号检验报告: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老丈人留下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吉系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当庭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牛某某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炉霍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线索,随后口头传唤被告人牛某某吉到炉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被告人牛某某吉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上交公安机关。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牛某某吉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至家中菜园,在菜园的乱草垛内找出其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子弹两枚。
经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资格证书、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吉经口头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扣押在案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特征:枪身上印有1980、97xxx字样)一支、子弹两枚予以没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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