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0月1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其侄子胡玉乃提出借一支猎枪来打猎后,胡玉乃从其朋友杨正辉(已另案处理)处借取枪支一支,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该枪支至2012年6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查获。
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猎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玉乃、杨正辉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的悔罪表现以及再犯罪的风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0月1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3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向其侄子胡玉乃提出借一支猎枪来打猎后,胡玉乃从其朋友杨正辉(已另案处理)处借取枪支一支,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该枪支至2012年6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查获。
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猎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玉乃、杨正辉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衡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领取涉案财物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的悔罪表现以及再犯罪的风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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