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2020-01-1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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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住天津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30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湛、检察官助理苏凯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洋、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天桥区其家中通过网络与被告人赵某某商议以2万元价格购买赵某某持有的制式猎枪一把。2019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到天津市被告人赵某某家中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孙某某及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赵某某家庭困难,赵某某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买卖枪支是赵某某主动提出;2、买卖枪支的过程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之下进行,系犯罪未遂;3、涉案枪支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孙某某系基于个人爱好购买枪支,并非用于违法犯罪活动;5、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6、被告人孙某某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孙某某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孙某某通过网上相识,二人商议被告人赵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某出售制式猎枪1把。公安机关发现该情况后进行布控。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乘坐朋友司某某驾驶的汽车至赵某某位于天津市的家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制式猎枪交付给孙某某,孙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某女友张某某转账2万元。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被等候在此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制式猎枪1把,在张某某处扣押赃款2万元。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司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4月17日晚,孙某某约他到天津找朋友。同年4月19日,他驾驶孙某某的车辆载孙某某到了天津一小区见到孙某某的朋友。他看到孙某某朋友拿出一把带瞄准镜、长管状的东西给孙某某看,地上还有一个黑色的包。后孙某某朋友又拿出一个粉白色长包,里面放着一把像是猎枪的东西。离开时孙某某拿着粉红色包,他拿着黑包,在楼下被民警抓获。孙某某没有告诉他到天津买枪的事情。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她与赵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4月19日下午,有两名山东口音的男子到天津找赵某某,其中一人网名叫“**”。过了一会儿她出门上班,赵某某发微信让她加上“**”的微信,后“**”通过微信向她转账2万元,她收到后给赵某某说了一声。经辨认,“**”即为本案被告人孙某某。
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和转账记录证明:他是孙某某的表弟,2019年4月16日,孙某某找他借了15000元,说是给朋友用。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3月份,她和孙某某吃饭时孙某某给她看了一把枪的照片,并说有子弹。过了几天孙某某找她借15000元去天津买枪,她没借给孙某某。
5、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枪支的经过。
6、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涉案枪支,在张某某处扣押赃款2万元。
7、鉴定书、枪支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9年4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抓获。
9、居民信息表、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赃款2万元及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枪支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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