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1994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森平、秦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3年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他人处购得火药枪1支,并将其藏匿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
2015年6月24日上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汤某某非法持有该枪支的线索后,便打电话对汤某某进行法制教育,汤某某当即表示愿将该支枪交给公安机关,并等候民警到来。
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民警的陪同下将该支火药枪交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后民警扣押了该火药枪及圆形钢珠22颗、射钉枪弹27发。
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汤某某持有的该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系枪支。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2015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将1支火药枪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居民刘某某。
后该枪支在刘某某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予以扣押。
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系枪支。
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掌握本案线索,便打电话通知汤某某到案,但未告知是因何事通知其到案,汤某某亦不知道其是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一事被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某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未查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并非法向他人贩卖火药枪支1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等候民警到来,并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交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枪的事实,系自首,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一事被通知到案,其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该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圆形钢珠22颗、射钉枪弹27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汤璨
人民陪审员文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银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1994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森平、秦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3年左右,被告人汤某某在他人处购得火药枪1支,并将其藏匿于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
2015年6月24日上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汤某某非法持有该枪支的线索后,便打电话对汤某某进行法制教育,汤某某当即表示愿将该支枪交给公安机关,并等候民警到来。
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民警的陪同下将该支火药枪交到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后民警扣押了该火药枪及圆形钢珠22颗、射钉枪弹27发。
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汤某某持有的该支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系枪支。
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2015年5月,被告人汤某某将1支火药枪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街居民刘某某。
后该枪支在刘某某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予以扣押。
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系枪支。
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掌握本案线索,便打电话通知汤某某到案,但未告知是因何事通知其到案,汤某某亦不知道其是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一事被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某提供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未查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并非法向他人贩卖火药枪支1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汤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等候民警到来,并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交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枪的事实,系自首,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一事被通知到案,其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该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圆形钢珠22颗、射钉枪弹27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汤璨
人民陪审员文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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