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外号“某某”,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4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000发许,非法持有气枪二支。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互联网通过QQ与郑某联系购买铅弹,二人谈好每盒铅弹的价格为280元,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军汇款1400元人民币。
随后,郑某邮寄给刘某某铅弹5盒,刘某某收到5.5mm口径气枪铅弹2000发许,刘某某将之全部用于打猎。
三、四年前,刘某某从网上购买了气枪二支用于打鸟,将其中一支气枪藏在自家的储物室,于2014年4月13日被公安民警依法搜出;将另一支气枪放在朋友周某家中,周某于2014年4月12日将该气枪交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二支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能够顺利完成制式5.5mm气枪弹的装弹、击发、发射动作,具有致伤力。
2014年4月12日,公安民警跟踪被告人至吉水县时代商贸城,依法将其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购买铅弹、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搜查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郑某的销售记录、滁州市公安局对郑某等人移送起诉的意见书;证人周某、郑某的证言;痕迹和弹药性能鉴定意见;搜查笔录;郑某住处搜查到的气枪铅弹照片、周某处的枪支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000发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买卖弹药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气枪二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购买铅弹、非法持有气枪二支系日常打猎、打鸟之用,主观恶性较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本案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4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000发许,非法持有气枪二支。
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互联网通过QQ与郑某联系购买铅弹,二人谈好每盒铅弹的价格为280元,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军汇款1400元人民币。
随后,郑某邮寄给刘某某铅弹5盒,刘某某收到5.5mm口径气枪铅弹2000发许,刘某某将之全部用于打猎。
三、四年前,刘某某从网上购买了气枪二支用于打鸟,将其中一支气枪藏在自家的储物室,于2014年4月13日被公安民警依法搜出;将另一支气枪放在朋友周某家中,周某于2014年4月12日将该气枪交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二支气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能够顺利完成制式5.5mm气枪弹的装弹、击发、发射动作,具有致伤力。
2014年4月12日,公安民警跟踪被告人至吉水县时代商贸城,依法将其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购买铅弹、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搜查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无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郑某的销售记录、滁州市公安局对郑某等人移送起诉的意见书;证人周某、郑某的证言;痕迹和弹药性能鉴定意见;搜查笔录;郑某住处搜查到的气枪铅弹照片、周某处的枪支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2000发许,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买卖弹药罪,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气枪二支,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罪责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购买铅弹、非法持有气枪二支系日常打猎、打鸟之用,主观恶性较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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