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小名“**”,男,1986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4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彭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4年4月2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6月10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李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律师彭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伙同龚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并将其中一支卖予黄某乙,且还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向黄某甲购买非军用枪支一支。
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枪支照片及指认枪支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人管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唐某某、黄某戊、田某、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龚某某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二支,并将其中一支卖予黄某乙,还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违反规定向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购买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在非法制造枪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制造枪支的行为,造枪系龚某某一人所为,故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也不存在主从犯;同时辩称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构成特别自首,且系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两次携带制枪原材料钢管两根、一根枪托用枇杷树根到龚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要求龚某某为其制造两支长火枪。
在长火枪制造好后,被告人黄某甲支付给龚某某每只枪180元加工费,将两支火枪带回家中持有,另非法持有父辈遗留长火枪一支,用于平时打猎。
2013年秋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玩时看见被告人黄某甲有多支长火枪,便要求购买一支,被告人黄某甲遂同意,后二被告人以450元一支达成交易,被告人黄某乙支付被告人黄某甲300元现金(尚欠150元)将枪带回家中收藏,用于平时打猎。
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妻子管某某不回家,从家中拿出两支长火枪在其岳父家附近朝天开了一枪,欲威胁妻子管某某回家,管某某遂打电话报警。
在威胁未果后,被告人黄某甲回到黄某丙家,在去上厕所时,两支火枪被田某、黄某丁收藏,并被告知管某某已报警。
被告人黄某甲在得知已报警后,在黄某丙家中等候派出所民警,后被赶至的公安民警控制,抓捕时被告人黄某甲无拘捕行为。
被告人黄某甲用以威胁管某某的两支长火枪被公安民警依法收缴,其中一支系与龚某某共同制造,另一支系父辈留传。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缴持有的从被告人黄某甲处购买的长火枪一支。
被告人黄某甲被缴的枪支及被告人黄某乙主动上缴的枪支,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能发射,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枪支及火药弹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火药弹的外貌。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得知妻子管某某到其姑姑家,遂手持木棒寻找,在没找到后,回到家里取出两只长火枪,到岳父家附近朝天放了一枪,欲恐吓管某某让其回家。
后回家途中碰见黄某丙、黄某丁,在回到黄某丙家上厕所时火枪被人收藏。
在听到管某某已报警后从家中拿出生锈的杀猪刀。
后听说公安民警已调查持枪一事,在黄某丙的劝解下在黄某丙家中等待民警,后被民警抓获。
两只火枪系姓龚(小名“***”)于2011年组装,被告人提供枪管,组装好后一直放在家中,有时用来打猎。
2013年秋天以450元向被告人黄某乙卖了一只火枪。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得知被告人黄某甲因持有火枪被抓后,于2014年4月28日到派出所投案,上缴其于2013年秋天向被告人黄某甲以450元购买的火枪一只,购买后放在家中,用着打鸟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甲持有火枪两支、火药38克、铁砂784颗、杀猪刀一把,扣押黄某乙持有火枪一只。
5、指认枪支照片,证明黄某甲、黄某乙指认持有火枪。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分别辨认出自己持有、让龚某某组装、卖给被告人黄某乙的枪支。
7、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所扣押的火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8、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要打妻子管某某,管某某遂电话报警。
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与黄某丁找到被告人(小名“**”),看见其背有两支长火枪,与民警劝说管某某的事实。
1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与黄某丙、黄振志、田某等人劝阻被告人,看到被告人背有两把火枪的事实。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手拿木棍向其询问管某某所在的事实。
1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看见被告人被这两把火枪去下寨组方向。
在被告人回到黄某丙家天坪时其与田某将枪隐藏的事实。
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拿两把火枪到管某某娘家去,后回到寨上其与黄某戊把火枪隐藏的事实。
1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妻子管某某发生矛盾拿枪去找管某某,后看到田某和黄某戊将火枪收藏的事实。
15、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自动到公安局投案。
1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7、**村证明一份(辩护人提供),证明黄某甲是和妻子管某某发生纠纷,没有拿枪恐吓他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向龚某某提供制造火枪关键材料枪管两根,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即火枪)两支,属共同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将制造好的火枪卖给被告人黄某乙,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另非法持有其父辈遗留下的火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制造枪支的行为,造枪系龚某某一人所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过程中,积极提供制枪关键器件,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他人已报警后在家中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因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与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性,且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虽有持枪威胁妻子的客观行为,但实则是为挽救婚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所制造、买卖、持有的枪支亦只用于平时狩猎,在庭审中能很好认识错误,且系初犯、积极悔罪,无再犯罪危险,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购买的枪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所购买枪支非作他用,仅用于平时上山狩猎,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行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4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律师彭某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顺县人。
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14年4月2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6月10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银易、李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律师彭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伙同龚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并将其中一支卖予黄某乙,且还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向黄某甲购买非军用枪支一支。
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枪支照片及指认枪支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人管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唐某某、黄某戊、田某、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龚某某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二支,并将其中一支卖予黄某乙,还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违反规定向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购买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在非法制造枪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制造枪支的行为,造枪系龚某某一人所为,故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也不存在主从犯;同时辩称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构成特别自首,且系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甲先后两次携带制枪原材料钢管两根、一根枪托用枇杷树根到龚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要求龚某某为其制造两支长火枪。
在长火枪制造好后,被告人黄某甲支付给龚某某每只枪180元加工费,将两支火枪带回家中持有,另非法持有父辈遗留长火枪一支,用于平时打猎。
2013年秋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玩时看见被告人黄某甲有多支长火枪,便要求购买一支,被告人黄某甲遂同意,后二被告人以450元一支达成交易,被告人黄某乙支付被告人黄某甲300元现金(尚欠150元)将枪带回家中收藏,用于平时打猎。
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妻子管某某不回家,从家中拿出两支长火枪在其岳父家附近朝天开了一枪,欲威胁妻子管某某回家,管某某遂打电话报警。
在威胁未果后,被告人黄某甲回到黄某丙家,在去上厕所时,两支火枪被田某、黄某丁收藏,并被告知管某某已报警。
被告人黄某甲在得知已报警后,在黄某丙家中等候派出所民警,后被赶至的公安民警控制,抓捕时被告人黄某甲无拘捕行为。
被告人黄某甲用以威胁管某某的两支长火枪被公安民警依法收缴,其中一支系与龚某某共同制造,另一支系父辈留传。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缴持有的从被告人黄某甲处购买的长火枪一支。
被告人黄某甲被缴的枪支及被告人黄某乙主动上缴的枪支,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能发射,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枪支及火药弹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火药弹的外貌。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得知妻子管某某到其姑姑家,遂手持木棒寻找,在没找到后,回到家里取出两只长火枪,到岳父家附近朝天放了一枪,欲恐吓管某某让其回家。
后回家途中碰见黄某丙、黄某丁,在回到黄某丙家上厕所时火枪被人收藏。
在听到管某某已报警后从家中拿出生锈的杀猪刀。
后听说公安民警已调查持枪一事,在黄某丙的劝解下在黄某丙家中等待民警,后被民警抓获。
两只火枪系姓龚(小名“***”)于2011年组装,被告人提供枪管,组装好后一直放在家中,有时用来打猎。
2013年秋天以450元向被告人黄某乙卖了一只火枪。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得知被告人黄某甲因持有火枪被抓后,于2014年4月28日到派出所投案,上缴其于2013年秋天向被告人黄某甲以450元购买的火枪一只,购买后放在家中,用着打鸟的事实。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某甲持有火枪两支、火药38克、铁砂784颗、杀猪刀一把,扣押黄某乙持有火枪一只。
5、指认枪支照片,证明黄某甲、黄某乙指认持有火枪。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分别辨认出自己持有、让龚某某组装、卖给被告人黄某乙的枪支。
7、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所扣押的火枪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8、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要打妻子管某某,管某某遂电话报警。
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在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与黄某丁找到被告人(小名“**”),看见其背有两支长火枪,与民警劝说管某某的事实。
1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与黄某丙、黄振志、田某等人劝阻被告人,看到被告人背有两把火枪的事实。
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手拿木棍向其询问管某某所在的事实。
1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看见被告人被这两把火枪去下寨组方向。
在被告人回到黄某丙家天坪时其与田某将枪隐藏的事实。
1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拿两把火枪到管某某娘家去,后回到寨上其与黄某戊把火枪隐藏的事实。
14、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与妻子管某某发生矛盾拿枪去找管某某,后看到田某和黄某戊将火枪收藏的事实。
15、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乙自动到公安局投案。
1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7、**村证明一份(辩护人提供),证明黄某甲是和妻子管某某发生纠纷,没有拿枪恐吓他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向龚某某提供制造火枪关键材料枪管两根,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即火枪)两支,属共同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将制造好的火枪卖给被告人黄某乙,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黄某甲另非法持有其父辈遗留下的火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没有制造枪支的行为,造枪系龚某某一人所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甲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过程中,积极提供制枪关键器件,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他人已报警后在家中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因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与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性,且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甲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虽有持枪威胁妻子的客观行为,但实则是为挽救婚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所制造、买卖、持有的枪支亦只用于平时狩猎,在庭审中能很好认识错误,且系初犯、积极悔罪,无再犯罪危险,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购买的枪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所购买枪支非作他用,仅用于平时上山狩猎,且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行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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