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栾川县林业局签订合同,担任栾川县潭头镇何村护林员,管护潭头镇何村林坡,起止时间是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011年3月9日,栾川县秋扒乡木材加工厂的郭XX(另案处理)私自到潭头镇何村采伐树木,致使大片林木被毁坏。
作为护林员的胡某某,没有检查郭XX是否持有采伐证,也没有到现场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的职责,导致郭青员滥伐林木达81.977立方米,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管护合同,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护林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栾川县林业局签订合同,担任栾川县潭头镇何村护林员,管护潭头镇何村林坡,起止时间是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2011年3月9日,栾川县秋扒乡木材加工厂的郭XX(另案处理)私自到潭头镇何村采伐树木,致使大片林木被毁坏。
作为护林员的胡某某,没有检查郭XX是否持有采伐证,也没有到现场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的职责,导致郭青员滥伐林木达81.977立方米,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管护合同,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护林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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