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222404XXXXXXXXXXX,XX市监狱干警。
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衡水市XX局家属院一号楼五单元301室。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130222XXXXXXXXX,XX市监狱干警。
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
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衡水市XX家属院。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衡水监狱干警备勤室内对违纪服刑人员马某某、刘某丙进行批评教育期间,该监区服刑人员王某某进入备勤室后对马某某、刘某丙进行殴打,因刘某甲、刘某乙未能及时制止王某某的行为,致使马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任职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衡水市XX局家属院一号楼五单元301室。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130222XXXXXXXXX,XX市监狱干警。
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
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住衡水市XX家属院。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衡水监狱干警备勤室内对违纪服刑人员马某某、刘某丙进行批评教育期间,该监区服刑人员王某某进入备勤室后对马某某、刘某丙进行殴打,因刘某甲、刘某乙未能及时制止王某某的行为,致使马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任职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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