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起诉书

2018-06-15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8〕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宜兴市**镇**小区**室(户籍:宜兴市**镇**小区**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2月、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8年3月1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位于宜兴市**镇**小区**室的家中,容留樊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此外,被告人刘某某还于2018年1月期间,在自己的家中容留樊某某、罗某某、张建明(绰号小兔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宜兴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蓉   

2018年5月2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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