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19〕205号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0日晚上,吸毒人员唐某某提供毒资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人诸某某等人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随后,诸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的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聂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诸某某的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婧
检察官助理:李金峰
201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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