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诉刑诉〔2018〕9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5月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所入住的佳木斯市郊区**宾馆**房间内容留张某某、金某某、陈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所吸食的冰毒系张某某所提供。经检验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呈阳性。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4月2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在佳木斯市郊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旅客详细信息;
2. 证人张某某、金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5. 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锋
2018年5月1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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