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18〕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9********,汉族,初中文化,襄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镇**寺**组,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世纪城**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装修,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解决与被害人包某甲之间的债务纠纷,同被告人汪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将包某甲从本市樊城区**茶楼强行带走并殴打让其还钱。当日晚,张某某、汪某某、朱某某将包某甲带至樊城区**路“**”入住,继续限制包的人身自由。次日上午,张某某剃掉包某甲部分头发,汪某某拍摄了包某甲的裸照,后张某某将包某甲裸照及被剃头发照片发给包儿子包某乙。2017年12月13日22时许,在“**餐厅”**广场店,由李某某做担保、肖某某出具15万元的欠条后张某某等人将包某甲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肖某某、包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4.法医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虹
2018年4月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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