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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已判决)以两件犀牛角工艺品为抵押,通过王某某介绍从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00万元。2016年12月7日16时许,李某甲在青岛银行**支行还款后,因利息问题未能从徐某某处取回抵押物。为迫使王某某帮其要回抵押物,李某甲指挥辛某某、李某乙、蔡某某、褚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倪某某等将王某某强行带上浙******号轿车,至其控制的位于本市崂山区**路**号的立天宏典当行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直至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王某某解救。被告人倪某某后被抓获。
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侧鼓膜穿孔,其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某
2019年6月3日
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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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已判决)以两件犀牛角工艺品为抵押,通过王某某介绍从徐某某处借款人民币900万元。2016年12月7日16时许,李某甲在青岛银行**支行还款后,因利息问题未能从徐某某处取回抵押物。为迫使王某某帮其要回抵押物,李某甲指挥辛某某、李某乙、蔡某某、褚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倪某某等将王某某强行带上浙******号轿车,至其控制的位于本市崂山区**路**号的立天宏典当行内,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直至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王某某解救。被告人倪某某后被抓获。
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侧鼓膜穿孔,其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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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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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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