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上午,因被告人高某某因怀疑其女友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用杨某某的手机发短信以杨的名义将郑约至城厢区南门十四米路路口,并通知其朋友邹某某、海波、“阿华”等人到场。
见面后,被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害人郑某某通知郑供职酒店的领班吕某某到场,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击打被害人郑某某的面部一拳,“阿华”也踢了郑一脚。
吕某某在旁进行劝阻并叫被害人郑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赔礼道歉并请吃饭。
被告人高某某即要求除请吃饭外还要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郑某某称只能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后,让邹某某、海波、“阿华”等人将郑带到城厢区月塘街一网吧筹钱。
在网吧内,被害人郑某某用手机发短信向其表姐胡某某求救并要求帮其报警,公安机关接胡某某报案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的手机短信、手机通话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上午,因被告人高某某因怀疑其女友杨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用杨某某的手机发短信以杨的名义将郑约至城厢区南门十四米路路口,并通知其朋友邹某某、海波、“阿华”等人到场。
见面后,被告人高某某要求被害人郑某某通知郑供职酒店的领班吕某某到场,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击打被害人郑某某的面部一拳,“阿华”也踢了郑一脚。
吕某某在旁进行劝阻并叫被害人郑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赔礼道歉并请吃饭。
被告人高某某即要求除请吃饭外还要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郑某某称只能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同意后,让邹某某、海波、“阿华”等人将郑带到城厢区月塘街一网吧筹钱。
在网吧内,被害人郑某某用手机发短信向其表姐胡某某求救并要求帮其报警,公安机关接胡某某报案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
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的手机短信、手机通话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彭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 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
- · 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索取他人财物现金3000元,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 · 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5.2万元及面值1000元的永辉超市购物卡一张
- ·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