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金田镇南一街51-1号。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关押,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29日和7月30日两日的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位于桂平市金田镇的家中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2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和杨某在其位于桂平市金田镇的家中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家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关押,2012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29日和7月30日两日的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位于桂平市金田镇的家中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2年8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又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和杨某在其位于桂平市金田镇的家中以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2年8月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吴某某家将被告人吴某某及刘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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