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018-06-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xx区xx街道xx村x组78号,住重庆市xx区xx街道xx路xx幢x单元x号。
2006年8月2日因致伤他人被罚款200元。
2012年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x区看守所
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x法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邀约李x、舒x(均另处)到其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道xx路x幢x单元x号家中打牌玩耍期间,任某某提议抽取牌钱购买毒品吸食,后任某某电话联系购买了300元的毒品麻古,并容留李x、舒x在屋内共同吸食。
 
同日24时许,向x(另处)到任某某住处与任某某等人共同吸食了毒品。
 
次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捉获后,任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x、舒x、向x、雷x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任某某提出,自己缴纳了罚金,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诉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任某某提出已缴纳罚金的上诉理由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考量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任某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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