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18日、19日、20日下午,在普宁市xxx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地点的相片、吸毒人员信息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蔡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18日、19日、20日下午,在普宁市xxx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地点的相片、吸毒人员信息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蔡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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