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甲,女。
因吸毒,于2019年5月XX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吸毒,于2020年10月XX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20年10月XX日至2020年11月XX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公诉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XX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居住的云阳县某某宿舍,容留蒋某、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次。
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蒋某、武某某、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一次。
2020年10月XX日,被告人赵某甲与吸毒人员蒋某、武某某、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四人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罪名,但第九条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刑法》只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再要求必须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两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以下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甲,女。
因吸毒,于2019年5月XX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吸毒,于2020年10月XX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20年10月XX日至2020年11月XX日。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XX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公诉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XX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居住的云阳县某某宿舍,容留蒋某、武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次。
同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蒋某、武某某、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片剂一次。
2020年10月XX日,被告人赵某甲与吸毒人员蒋某、武某某、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四人经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罪名,但第九条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刑法》只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再要求必须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两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 重庆石柱县律师辩护 容留他人吸毒罪几人以上
- · 石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
- · 彭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决
- · 彭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决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