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50022419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单元。
2012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邀约孙某某(外号:飞鱼)、杨某某在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某某路xxx号2单元7-2其家中卧室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容留余某某、唐某某(外号:眼镜)一起在其家中卧室吸食了毒品冰毒;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容留安某、孙某某、肖某某(外号:小米粉)一起在其家中卧室吸食了毒品冰毒。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坦白。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毁物品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太菊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泳行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50022419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单元。
2012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铜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邀约孙某某(外号:飞鱼)、杨某某在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某某路xxx号2单元7-2其家中卧室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容留余某某、唐某某(外号:眼镜)一起在其家中卧室吸食了毒品冰毒;201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容留安某、孙某某、肖某某(外号:小米粉)一起在其家中卧室吸食了毒品冰毒。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坦白。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肖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销毁物品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
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太菊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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