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苗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20﹞Z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的家中,容留杨某、田某、汪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石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祖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杰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苗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20﹞Z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其位于重庆市秀山县的家中,容留杨某、田某、汪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石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祖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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