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间,被告人高某在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西北角楼1单元XXX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姜某、苏某、栾某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为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先后二次容留张某、李某某吸毒;2017年夏天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2017年夏天的一天容留苏某、姜某吸毒;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先后二次容留苏某、姜某吸毒,容留栾某某、姜某吸毒,先后二次容留姜某吸毒,容留栾某某、刘某吸毒;2018年1月份的一天容留栾某某、刘某、姜某吸毒;2018年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2018年3月份的一天容留栾某某、高某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姜某、苏某等人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次数及人数有异议。
2017年5月到6月只单独容留张某一次,李某某这个人我不认识。
2017年12月份只容留姜某、苏某共同一次,单独容留苏某一次。
2018年1月份没有容留过栾某某、刘某。
2018年2月份容留苏某一次。
2018年3月份只容留栾某某一次,这次没有刘某。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在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西北角楼1单元XXX室家中,多次容留姜某、苏某等人吸毒。
其中于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容留张某吸毒一次;2017年夏天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一次,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一次;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二次,容留姜某吸毒二次;2018年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一次;2018年3月份的一天容留栾某某、刘某共同吸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明2017年5、6月份的一天高某曾容留过张某吸毒。
2、证人姜某证明2017年夏天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一次;2017年12月份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二次;容留姜某吸毒二次。
3、证人苏某证明2017年夏天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吸毒一次;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一次;2017年12月份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二次;2018年2月份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吸毒一次。
4、证人栾某某证明2018年3月份的一天高某容留栾某某、刘某共同吸毒一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高某在其居住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西北角楼1单元XXX室,于2017年夏天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一次;2017年夏季末一天容留姜某、苏某吸毒一次;2018年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一次;2018年3月份容留栾某某、刘某共同吸毒一次。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供述于2017年5、6月份容留张某吸毒一次;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一次。
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指控的其他几次吸毒,因没有其他共同吸毒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间,被告人高某在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西北角楼1单元XXX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姜某、苏某、栾某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具体为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先后二次容留张某、李某某吸毒;2017年夏天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2017年夏天的一天容留苏某、姜某吸毒;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先后二次容留苏某、姜某吸毒,容留栾某某、姜某吸毒,先后二次容留姜某吸毒,容留栾某某、刘某吸毒;2018年1月份的一天容留栾某某、刘某、姜某吸毒;2018年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2018年3月份的一天容留栾某某、高某吸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姜某、苏某等人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次数及人数有异议。
2017年5月到6月只单独容留张某一次,李某某这个人我不认识。
2017年12月份只容留姜某、苏某共同一次,单独容留苏某一次。
2018年1月份没有容留过栾某某、刘某。
2018年2月份容留苏某一次。
2018年3月份只容留栾某某一次,这次没有刘某。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在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西北角楼1单元XXX室家中,多次容留姜某、苏某等人吸毒。
其中于2017年5、6月份的一天容留张某吸毒一次;2017年夏天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一次,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一次;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二次,容留姜某吸毒二次;2018年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一次;2018年3月份的一天容留栾某某、刘某共同吸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涉案人员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明2017年5、6月份的一天高某曾容留过张某吸毒。
2、证人姜某证明2017年夏天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一次;2017年12月份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二次;容留姜某吸毒二次。
3、证人苏某证明2017年夏天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吸毒一次;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一次;2017年12月份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二次;2018年2月份的一天高某容留苏某吸毒一次。
4、证人栾某某证明2018年3月份的一天高某容留栾某某、刘某共同吸毒一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高某在其居住的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西北角楼1单元XXX室,于2017年夏天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一次;2017年夏季末一天容留姜某、苏某吸毒一次;2018年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吸毒一次;2018年3月份容留栾某某、刘某共同吸毒一次。
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供述于2017年5、6月份容留张某吸毒一次;2017年12月份的一天容留苏某、姜某共同吸毒一次。
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指控的其他几次吸毒,因没有其他共同吸毒人员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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