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本市某号的家中吸食、注射毒品,其中,2012年5月上旬,先后二次容留季某吸食毒品;2012年7月上旬一个星期内,每日容留季某某注射毒品;2012年8月18日晚,容留季某及其妻子周某吸食、注射毒品。
2012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季某某、周某、胡某、周某的证言;尿检毒品检验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本市某号的家中吸食、注射毒品,其中,2012年5月上旬,先后二次容留季某吸食毒品;2012年7月上旬一个星期内,每日容留季某某注射毒品;2012年8月18日晚,容留季某及其妻子周某吸食、注射毒品。
2012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季某某、周某、胡某、周某的证言;尿检毒品检验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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