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某甲,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新桥镇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广西宾阳县看守所,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于广西宾阳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2日从广西宾阳县看守所提押出所,2014年11月14日被押解至且末县并羁押于且末县看守所,2015年1月26日经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且末县看守所。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以且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9时30分许,新疆某公司报案称被他人利用QQ聊天诈骗现金78万元,且末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甘某乙(别名阿四、现在逃)、甘某丙(别名阿五、现在逃)通过犯罪嫌疑人麦某某(已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现羁押于河北省固安县看守所)将78万元赃款通过POS机以消费形式将钱取出并按比例分赃。
2014年7月麦某某因躲避侦查机关抓捕联系甘某乙、甘某丙帮助其躲藏,甘某乙、甘某丙随即找到本案被告人甘某甲,让甘某甲在预先安排的地点帮忙照看麦某某,并许诺给付80元每天看管费。
随后甘某乙、甘某丙将麦某某送至目的地并向甘某甲交代一定要将麦某某看住,不得让其离开。
在看管过程中,甘某甲曾听到甘某乙、甘某丙和麦某某谈话时因诈骗犯罪产生矛盾而争执。
看管一个月后麦某某提出变更躲藏地点,甘某乙、甘某丙便安排被告人甘某甲骑摩托车将麦某某转移至他处。
半个月后,甘某乙让麦某某离开宾阳,不知去向,同时向甘某甲支付2400元看管费。
被告人甘某甲在明知麦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帮助其隐匿和逃逸,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提请我院以窝藏罪予判处。
被告人甘某甲辩称,是甘某乙让我去看牛时他们将麦某某带来说是躲高利贷的,我并不知道麦某某犯罪的事,所以我没有犯罪。
被告人甘某甲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窝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30分许,新疆某公司报案称被他人利用QQ聊天诈骗现金78万元,且末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甘某乙(别名阿四、现在逃)、甘某丙(别名阿五、现在逃)通过犯罪嫌疑人麦某某(已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现羁押于河北省固安县看守所)将78万元赃款通过POS机以消费形式将钱取出并按比例分赃。
2014年7月麦某某因躲避侦查机关抓捕联系甘某乙、甘某丙帮助其躲藏,甘某乙、甘某丙随即找到本案被告人甘某甲,让甘某甲在预先安排的地点帮忙照看麦某某,并许诺给付80元每天看管费。
随后甘某乙、甘某丙将麦某某送至目的地并向甘某甲交代一定要将麦某某看住,不得让其离开。
在看管过程中,甘某甲曾听到甘某乙、甘某丙和麦某某谈话时因诈骗犯罪产生矛盾而争执。
看管一个月后麦某某提出变更躲藏地点,甘某乙、甘某丙便安排被告人甘某甲骑摩托车将麦某某转移至他处。
半个月后,甘某乙让麦某某离开宾阳,不知去向,同时向甘某甲支付2400元看管费。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本案被告人甘某甲在几次笔录中承认通过甘某乙、甘某丙和麦某某谈话、争吵时听到麦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且麦某某也证实甘某乙、甘某丙找其刷卡套现时被告人甘某甲在场。
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甘某甲是明知麦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而实施窝藏行为的事实,被告人甘某甲明知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且帮助麦某某隐藏一个多月,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广西宾阳县公安局新桥镇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广西宾阳县看守所,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于广西宾阳县看守所,2014年11月12日从广西宾阳县看守所提押出所,2014年11月14日被押解至且末县并羁押于且末县看守所,2015年1月26日经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且末县看守所。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以且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9时30分许,新疆某公司报案称被他人利用QQ聊天诈骗现金78万元,且末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甘某乙(别名阿四、现在逃)、甘某丙(别名阿五、现在逃)通过犯罪嫌疑人麦某某(已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现羁押于河北省固安县看守所)将78万元赃款通过POS机以消费形式将钱取出并按比例分赃。
2014年7月麦某某因躲避侦查机关抓捕联系甘某乙、甘某丙帮助其躲藏,甘某乙、甘某丙随即找到本案被告人甘某甲,让甘某甲在预先安排的地点帮忙照看麦某某,并许诺给付80元每天看管费。
随后甘某乙、甘某丙将麦某某送至目的地并向甘某甲交代一定要将麦某某看住,不得让其离开。
在看管过程中,甘某甲曾听到甘某乙、甘某丙和麦某某谈话时因诈骗犯罪产生矛盾而争执。
看管一个月后麦某某提出变更躲藏地点,甘某乙、甘某丙便安排被告人甘某甲骑摩托车将麦某某转移至他处。
半个月后,甘某乙让麦某某离开宾阳,不知去向,同时向甘某甲支付2400元看管费。
被告人甘某甲在明知麦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帮助其隐匿和逃逸,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之规定,提请我院以窝藏罪予判处。
被告人甘某甲辩称,是甘某乙让我去看牛时他们将麦某某带来说是躲高利贷的,我并不知道麦某某犯罪的事,所以我没有犯罪。
被告人甘某甲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窝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9时30分许,新疆某公司报案称被他人利用QQ聊天诈骗现金78万元,且末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甘某乙(别名阿四、现在逃)、甘某丙(别名阿五、现在逃)通过犯罪嫌疑人麦某某(已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现羁押于河北省固安县看守所)将78万元赃款通过POS机以消费形式将钱取出并按比例分赃。
2014年7月麦某某因躲避侦查机关抓捕联系甘某乙、甘某丙帮助其躲藏,甘某乙、甘某丙随即找到本案被告人甘某甲,让甘某甲在预先安排的地点帮忙照看麦某某,并许诺给付80元每天看管费。
随后甘某乙、甘某丙将麦某某送至目的地并向甘某甲交代一定要将麦某某看住,不得让其离开。
在看管过程中,甘某甲曾听到甘某乙、甘某丙和麦某某谈话时因诈骗犯罪产生矛盾而争执。
看管一个月后麦某某提出变更躲藏地点,甘某乙、甘某丙便安排被告人甘某甲骑摩托车将麦某某转移至他处。
半个月后,甘某乙让麦某某离开宾阳,不知去向,同时向甘某甲支付2400元看管费。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
本案被告人甘某甲在几次笔录中承认通过甘某乙、甘某丙和麦某某谈话、争吵时听到麦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且麦某某也证实甘某乙、甘某丙找其刷卡套现时被告人甘某甲在场。
故足以认定被告人甘某甲是明知麦某某涉嫌诈骗犯罪而实施窝藏行为的事实,被告人甘某甲明知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且帮助麦某某隐藏一个多月,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考虑到被告人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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